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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版权征文

2020-11-18 2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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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独立研究思考的成果,旨在促进学术交流,不代表作者单位及本公众号的立场和观点。

发展与创新

——人工智能新闻著作权保护的路径设计

(一) 通过著作权法保护

人工智能新闻的理论依据

1、基于劳动价值理论的成果保护

按照洛克的劳动价值理论,“每个人对于自己的人身享有所有权,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是正当地属于他自身的”[5],也即劳动主体有权分享自身所创造的收益。

作为著作权乃至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劳动价值理论指出,知识财产的权利根源在于,权利人通过附加一定的劳动,将这部分财产从既有资源中分离出来,从而获得新的智力成果;其中,智力成果给权利人带来的收益应当与其付出的劳动及创造的价值互成比例[6]。

由此不难发现,人工智能新闻能否获得版权保护,关键在于其中是否蕴含了劳动者的劳动价值。

实践中,智能新闻的模板是由软件设计者将文字程序语言转化成计算机编程语言后写入的[7],部分情形下,程序的操作者还会对机器人根据模板撰写的新闻进行修改润色,最终呈现的智力成果不仅彰显了软件设计者对于不同信息的收集、判断及取舍,亦彰显了操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具备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价值。

2、基于人格权理论的扩张解释

根据人格权理论,作品与作者的人格密不可分,作品系作者人格的延伸与自由意志的外化;换言之,作品中反映了谁的人格,谁就能够对作品主张权利,而人格只能由有血有肉的自然人享有和实施。

人工智能机器人尽管在计算能力等许多方面超越人类,但其并非有血有肉的自然人,本身不具备同人脑一样的思维能力,也不具备在长期劳动和社会实践中累积的思想意识,在人格权理论背景的笼罩下,似乎难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此时,就需考量法律的某些特质。作为一项衡平的艺术,相对固定、原则性较强的法律在面对灵活多变的社会现实时,应当更多地展现其回应社会矛盾的及时性和化解多元纠纷的包容性。

具体到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可以采取扩大化解释的方式,将人工智能新闻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诚如麦克卢汉所言:“媒介是人的延伸”,人工智能机器人具备媒介的某些特征,又服务于媒介机构,确实拓展了传统媒介的广度和深度,且可以看作是人的延伸,通过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的过程亦可拟制成人类的一种创作活动。退一步讲,根据不同的设计和使用模式,人工智能新闻在某种程度上亦反映出程序开发者及具体操作者的意志,具备一定的可版权性。

3、基于市场激励机制的政策考量

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主张“国家应通过法律,激励市场主体对社会财富的占有,以此促进公共福祉的建立”[8],作为根植于著作权制度的内在要求,激励功能旨在保护智力成果的商业应用价值,进而保障市场的持续繁荣与行业的发展进步。

从市场激励机制的角度分析,倘若不赋予人工智能新闻相应的著作权能,可能导致大量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智能新闻涌入公有领域,而广大受众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即可进行免费的阅读、使用,这无疑构成了对人工智能所有者、设计者、使用者等相关主体获益预期的损害。

另外,基于人工智能新闻高效率、低成本、超产量的特质,在有限的资源范围内,人类作品的市场空间将遭到无情挤压,其定价能力将从作品供给链条的顶端承受巨大冲击,相应的竞争力亦将进一步削弱,市场对传媒行业的创新激励明显不足,人类作者的权益难获满足,创作积极性显著下降,不利于行业的长远发展,同时亦有违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繁荣社会文化科学事业发展的宗旨。

(二)比较法视野下

不同国家著作权保护的经验考察

纵观不同国家著作权制度的演进过程,可以发现两条明晰的主线:一类是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版权体系,将经济价值视作著作权立法的哲学基础。该体系在坚持著作权归属于作者的大前提下,尊重创作者创作作品时所依据的意志,同时兼顾投资方的利益。

另一类是以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以人格价值观作为著作权制度的哲学基础[9]。该体系主张,只有自然人能够取得著作权,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备创作能力,不具备取得著作权的资格。

具体到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英国于1988年在《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中,对于计算机产生的成果进行了专门规定。“为计算机所生成的作品进行必要程序的,视为该计算机生产作品的作者”,并规定其著作权保护期限为自作品创作完成之年的最后一日起50年后届满。

同为英联邦成员之一的澳大利亚,在1993年发布了一份报告书,认为作品的创作者必须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计算机产生的成果只能归属于对创作做出贡献的自然人。

美国则认为,计算机产生的成果若满足法定条件,就可以受到《版权法》保护,但计算机不可能获得作者的资格。

而日本在否定了所谓“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作品获得现行日本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之后,又指出“除去明显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情形,前者应当与人类创作物进行同等对待”[10]。

(三)现有立法及司法实践

背景下的制度安排

1、利益平衡原则下人工智能新闻可版权性的价值考量

近代以来,维系个人与社会,竞争与保护,以及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一直是著作权法努力的基本方向。申言之,作为在特点时间和地点范围内,赋予权利人的一项绝对性垄断权,著作权的根本宗旨在于激励创作,促进科学文艺作品市场的繁荣,增进社会福利。

在引导理论与实践发展的过程中,完成创新价值的多面挖掘、实现各方利益的多元协调以及尝试法律政策的多维调整,永远是个动态平衡的多向命题。大数据时代,出自于机器人之手的人工智能新闻,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在某种程度上亦属政策考量范畴。若是具备了著作权法所认可的作品意义,便应当赋予其可版权性。

2、具体的著作权归属安排

首先,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具体的权属安排。在缺乏相应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可将“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这一因素纳入考量范围: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创作主体无疑是人类,值得注意的是,不同情形下,人类对新闻作品形成所贡献的创造性努力在质与量上均不相同。

前文已述,根据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工作模式,可将人工智能新闻作品的创作过程分为人类在创作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和起辅助作用的两类。

若是人类通过参与人工智能新闻的创作,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如软件使用者通过对机器人撰写的新闻加以修改、润色,添加了本人的观点或彰显了自身的个性,则应当成为著作权人。反之,若操作者仅实施了开启开关、输入指令、启动程序等辅助性、机械性行为,由于这些劳动对于作品的形成不具独创性贡献,则其无权分享相应作品的著作权。

另外,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掌握着机器的使用实施权,以及对成果的转化利用权,从激励创作、繁荣市场的角度出发,赋予其相应权利亦是较为合理的选择。

更进一步讲,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兼顾投资者利益的考量,为了鼓励更多的社会财富为人工智能资源的开发提供支持,有必要完善立法,将人工智能新闻作品纳入法律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进一步开拓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分享著作权益的可能性。

3、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主体与免责事由

一般情况下,我国民法采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行为进行规制。要求行为人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充分尊重他人权益,并努力避免损害后果[11]。而现行法律并未针对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问题规定特殊的归责原则,因此不宜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相应的归责问题。

若软件设计者开发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本身目的即是用来侵权,由于相应的程序设计贯穿了开发者的意志,故其责无旁贷。有观点认为,软件开发者并未直接实施任何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且其将具体软件提供给使用者之后,便失去了阻止后者实施侵权行为的经济动力和现实可能性,故不应成为责任主体。

笔者认为,设计者虽未直接侵权,但其在开发程序的过程中有机会亦有能力采取技术措施规避可能的侵权风险,如设计相应的抓取规则回避他人作品,但其却放任甚至主动追求侵权后果的发生,故应由软件使用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设计开发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另一种情形下,若人工智能机器人并非只有单一的侵权功能,则软件的设计开发者可以凭“技术中立”[12]原则免责,由软件使用者承担侵权责任。

结 语

对知识的无限渴求,既是天赋也是边界,它早已深藏于人类的基因之中,呼唤我们展望“万物皆媒,人机共生,自我进化”的时代。与此同时,科技的发展必然带来智能升级,也将促使人工智能行业更加规范化。

认知差距或将取代财富差距[13],成为人类社会更为显著的划分界限。以人工智能新闻写作为切入口,思考其逻辑起点和可版权性要件,在此基础上,明晰具体的著作权归属、分析可能的侵权风险、规制相应的责任承担及免责事由,不仅有助于在著作权法视野下廓清争议思路、设计保护路径,对于思考社会的发展方向,以及重新定义人类的未来,亦会有所裨益……

[5]【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8页。

[6]季冬梅:《人工智能发明成果对专利制度的挑战——以遗传编程为例》,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11期,第66页。

[7]谭碧贇:《智能机器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第58页。

[8]【英】杰里米·边沁著:《论一般法律》,毛国权译,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42页。

[9] Martin Roeder,The Doctrine of Moral Right : a Study in the Law of Artists, Authors and Creators , 53 Harv .L.Rev.(1940),P557.

[10] 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154页。

[11]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4页。

[12] 技术中立,即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主要是指技术的提供者不知道他人利用技术实施侵权,且只是单纯提供技术,不存在诱导、宣传、鼓励利用该技术侵权的行为,不能阻止他人实施侵权,且不能从侵权行为中获利。

[13]《“数据折叠”:今天,那些人工智能背后“标数据的人”正在回家》,引自http://www.sohu.com/a/224106070,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3月9日。

作者马洪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

作者洪婧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副主任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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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公共政策研究院专注互联网行业政策法律规制,致力于从政策法律角度记录中国互联网的发展,沟通交流关于互联网政策法律问题的观点和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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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1-08-10 12:51Modern_rascal[福建省网友]IP:2083458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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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20-03-20 18:08♡☚阳光♔少年☛♡[江苏省网友]IP:3407797923
    AI版权征文是一种创新而有趣的活动,可以让AI技术和创意作品相结合,期待看到更多精彩的作品问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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