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发布中英文“审判白皮书”除南极洲以外各大洲的纠纷都有涉及
9月22日下午,宁波海事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2016-2020宁波海事法院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审判状况》,即“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审判白皮书”。
白皮书显示,该院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海事海商案件共涉及50多个国家和地区,当事人分布于除南极洲以外的各大洲。近五年来,共受理各类涉外涉港澳台案件832件,审结964件,收案标的总额34.61亿元,结案标的总额33.55亿元。其中,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纠纷有所增多,五年共办理诉前申请扣押船舶26艘。
该院副院长章青山介绍说,为妥善处理这类海上纠纷,服务保障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国家“一带一路”战略顺利推进,我院借助“最高人民法院国际海事司法浙江基地”的人才和机制优势,发挥诉讼、仲裁、调解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国际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用,快速办理了一大批复杂疑难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纠纷。针对此类案件送达难问题,我们借助外事部门、涉案船舶船长、担保函记载的机构或律师实现对境外当事人的及时有效送达,促使境外当事人准时前来应诉。
另据了解,该院是目前全国11家海事法院中,唯一一家受理海事刑事、行政、民事案件“三合一”的法院。该院于2017年8月审结一起菲律宾籍二副艾伦·门多萨·塔布雷驾驶马耳他籍“卡塔利娜”轮碰撞中国渔船,造成中国船员14名死亡,5名失踪的海上交通肇事案,属全国海事法院首例涉外海事刑事案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
由于该院法官办案公正、透明,许多发生在公海的涉外案件当事人都喜欢选择来这里起诉,在国际上树立起我国海事法官的新形象。
“白皮书”对近五年来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基本情况与特点进行归类、分析,针对浙江涉外海事审判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提出了应对措施及司法建议,为海洋经济发展及“一带一路”建设打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此次“白皮书”以中英文形式向外发布,还列举了10个典型案例,该院资深法官并在现场回答了记者们的提问。
TIPS:宁波海事法院“四涉”部分案件典型
案例一:试点审理海上刑事犯罪案件,积极推动海事诉讼“三合一”新模式
【基本案情】被告人艾伦·门多萨·塔布雷(以下简称艾伦)系马耳他籍“卡塔利娜”轮二副。2016年5月5日1730时,“卡塔利娜”轮从中国连云港空载驶往印度尼西亚。同年5月7日0000时至0400时,该轮由被告人艾伦值班驾驶。当日0334时许,“卡塔利娜”轮途经浙江省象山县沿海南韭山岛东偏北约72海里附近(概位北纬29°33.1′,东经123°35.4′)水域时,被告人艾伦在海面起雾、能见度不良、渔区航行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未保持正规了望,未能对当时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未使用安全航速行驶,未及早采取有效的避让行为,未采取有效的雾航措施,导致“卡塔利娜”轮与正在双拖作业的由董某驾驶的“鲁荣渔58398”轮发生碰撞,造成“鲁荣渔58398”轮扣翻、沉没,船员张某等十四人死亡,船员王某等五人失踪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鲁荣渔58398”轮财产损失人民币5078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局认定,“卡塔利娜”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艾伦到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卡塔利娜”轮船舶所有人波尔萨利船运有限公司已经赔偿死亡和失踪人员近亲属共计人民币2245万元。被害人姜某、吴某等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艾伦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要旨】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艾伦在驾驶船舶过程中,违反海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捕捞渔船发生碰撞,致使渔船扣翻、沉没,造成十四名船员死亡、五名船员失踪,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艾伦案发后自首,真诚认罪、悔罪,“卡塔利娜”轮船舶所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部分被害人近亲属对艾伦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等,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艾伦·门多萨·塔布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之后,被告人艾伦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案例二:承运人已举证证明其根据目的港当地法律将货物交给了卸货港码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温州佰利兰德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兰德公司)委托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出运一个40尺高柜的汽车轮胎,温州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中外运公司)代理地中海公司向佰利兰德公司签发全套正本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佰利兰德公司,收货人为Turbo Auto Pecas Eaccessrios LTD,起运港宁波,目的港巴西纳维根特斯,共装载1108条轮胎,运输条件为CY-CY,运费预付。涉案货物出运后,因国外买方未付款买单,全套正本提单仍由佰利兰德公司持有。2015年12月9日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卸至Portonave码头,并在巴西外贸综合系统(Siscomex)办理了相关登记,随后该集装箱于2015年12月11日被海关当局转移至POLY港口保税码头。POLY港口保税码头在接受货物后,于2016年6月30日将涉案集装箱货物交付给收货人。POLY 码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巴西外贸综合系统中的系统信息显示,涉案集装箱在清关前保管于POLY保税码头。
巴西2007年第800条税法规范规定,海关对于港口货物进出口和搬运,以及货品保管人在送交货物上的控管,将按照本规范执行,在外贸综合系统中的水路货物管控模块(Siscomex Cargo)上操作;国外经海、水或河运进口的商品,仓库保管人应于系统中登记该货品的存放;进口货物若存放在非外贸综合-运储货物清单管理系统管控的仓库,在交货时,该保管人应于外贸综合系统货物模块中登记,关税司(Coana)另有规范之情况除外;保管人在系统中登记货品送交事宜后,方可放货给进口商;根据1967年1月25日第116条法令第7条规定,船公司在运费付清前,或共同海损款项结清前,有权扣留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巴西2006年第680条税法规范第4条规定,进口申报单(DI)是由进口商在外贸综合系统,按照申报单种类和清关模式,填入唯一附件上的所有信息。第18条规定,进口申报单由以下文件组成:1.正本提单或同等效力文件;2.出口商签字的正本商业发票;3.装箱单;4.根据国际惯例或特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第21条规定,在登记后,DI将通过稽察程序,而后确认下列各种海关检验灯号:1.绿灯:系统登记货品自动清关,无须进行任何文件核对或实品检验。2.黄灯:需进行文件核对,若无任何错误,即可放行,无须进行实品检验。3.红灯:需进行货品实体检验和文件核实后,方可放行。4.灰灯:需进行文件核对,货品检验和海关管控特殊流程,根据特殊规定,检查是否在货品申报金额上有诈骗之可能。第48条规定,在完成海关审核后,货品即刻可以放行。第一分段:按照税务部1976年10月13日第389条决定规定,所有的货品,在海关确认放行后,只有在履行相关税务要求,或是提供相对应的保证后,方可领货。第二分段:货品放行是由负责的海关稽察员在Siscomex系统,进行最后审核后才确认。第三分段:货品申报若取得绿灯,则由Siscomex系统自动放行。巴西8.630/93法令港口现代化法第35条规定,在有序设立的港口,海关管理按照特定法执行。独立款:外国货物的接收和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第36条规定,财政部通过海关管理以下事项:…8.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准予货物从港区移动到保税区或其他地方。巴西116/67法令第2条:港口的责任自货物进入港口的仓库、堆场或其他指定的仓储地方时开始,在货物交给船舶或收货人时结束。第3条:承运人的责任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自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地方码头时止。6.759/2009法令批准的海关规则第662条:保管人应对其保管下货物的损害或短少负责,同时也应对其受雇人在装货和卸货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害承担责任。
佰利兰德公司诉请判令地中海公司、温州中外运公司赔偿损失27201美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佰利兰德公司与地中海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温州中外运公司仅系地中海公司的签单代理,佰利兰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温州中外运公司参与实施了目的港无单放货,故温州中外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涉案货物运输的卸货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港,依据查明的现行有效的巴西法律,涉案货物的接收或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港口,承运人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至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码头止)及港口责任期间(自货物进入港口的仓库、堆场或其他指定的仓储地方时起至交给船舶或收货人止),决定了港口不可能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地中海公司已经将涉案货物运至巴西纳维根特斯港,并按照巴西法律规定将货物交给了Portonave码头,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了运输合同下的义务。货物随后被海关当局转移至POLY港口保税码头,最后由POLY港口保税码头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尽管巴西现行法律规定,进口申报单需由正本提单或同等效力文件等组成,但审核放行和实际交付货物的并不是地中海公司或其代理人,佰利兰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地中海公司向收货人提供了正本提单或其他同等效力的文件如提货单,佰利兰德公司认为地中海公司仍对卸至保税码头的涉案货物具有控制权缺乏依据,故地中海公司对涉案货物被收货人提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等规定,判决驳回佰利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佰利兰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目的港完好货物市场价及价格波动情况难以查明,可酌定按货物受损前的CIF进口价与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差额计算货损赔偿额
【基本案情】2015年4月8日,亚洲阿斯帕拉有限公司(Asia Aspara Limited,以下简称阿斯帕拉公司) 所有的“亚洲阿斯帕拉”轮从印度尼西亚卢布克刚港开往中国乍浦港,该轮该航次装载了两种货物,棕榈仁油和脂肪酸,每种货物船代代表船长分别签发了两套清洁提单,收货人均凭指示,且均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具体为:编号为LBG/ZHP-01的提单载明脂肪酸为5000吨;编号为LBG/ZHP-02的提单载明脂肪酸为5499.775吨。上述脂肪酸均散装于1-3P/S、5-6P/S、SLOPP/S货舱,总量10499.775吨,即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人保)承保的货物,通知方均为浙江省轻纺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和太平洋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轻纺公司,该货物系轻纺公司向境外客户购买,价格条件为CFR中国乍浦。编号为LBG/ZHP-03的提单载明棕榈仁油为1470.915吨,通知方为嘉化公司;编号为LBG/ZHP-04的清洁提单载明棕榈仁油为980吨,通知方为轻纺公司和太平洋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该两份提单项下棕榈仁油均散装于4P/S货舱,总量2450.915吨。
2015年4月18日,涉案船舶抵达嘉兴乍浦港锚地;同年4月20日靠泊乍浦泰地码头,经卸货前货物计量与取样,检测结果显示数量及品质完好。同年4月21日0050时船上卸货歧管出口与码头卸货软管管头完成连接,0110时开始卸载4P/S舱棕榈仁油,后相继开始卸载其他舱脂肪酸,次日,上述棕榈仁油及脂肪酸全部卸载完毕。
涉案卸货过程中,船上共使用了1、3、4号卸货歧管。按照计划,4号卸货歧管通过软管连接岸上棕榈仁油专用管线,将4P/S舱棕榈仁油卸入T5101C棕榈仁油专用岸罐。1、3号卸货歧管通过软管及U型三通管连接岸上脂肪酸专用管线,将其他舱脂肪酸卸入T5202B、T5206岸罐。因阿斯帕拉公司在卸货过程中,操作失误,使原本应从1号或3号卸货歧管卸往T5202B、T5206岸罐的683.534吨脂肪酸,实际通过4号卸货歧管,卸入到棕榈仁油专用管线并进入T5101C岸罐,与该罐内2450.915吨棕榈仁油混合,并造成货损。就该混货事故,轻纺公司遭受脂肪酸损失945491.57元。嘉兴人保作为该货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向轻纺公司支付理赔款975041.86元。后轻纺公司向嘉兴人保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嘉兴人保认为阿斯帕拉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阿斯帕拉公司赔偿人民币975041.86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嘉兴人保已向被保险人轻纺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者亦出具权益转让书,嘉兴人保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阿斯帕拉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应妥善地、谨慎地卸载所运货物。涉案卸货过程中,阿斯帕拉公司将原本应卸往T5202B、T5206岸罐的683.534吨脂肪酸,实际卸入T5101C棕榈仁油岸罐,与该罐内2450.915吨棕榈仁油混合,造成货损,应当认定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阿斯帕拉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因该混货事故,轻纺公司遭受脂肪酸损失945491.57元,阿斯帕拉公司应赔付给嘉兴人保。至于嘉兴人保实际对外理赔超过法院认定应赔付的差额损失,由其自行处理。涉案货物损失显未超出法定责任限额,故责任限制并不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阿斯帕拉公司支付嘉兴人保损失945491.57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嘉兴人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嘉兴人保与阿斯帕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