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临时工作单位如何认定?
陈维汉与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6号)一案中,2008年3月31日豫兴公司与陈维汉签订《聘用陈维汉教授为技术指导的协议》,约定豫兴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聘用陈维汉到豫兴公司工作,豫兴公司向陈维汉发放工资至2012年4月30日,陈维汉在豫兴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1年9月16日陈维汉申请201110274986.8“带多孔稳焰喷嘴与蓄热体均流助燃的热风炉”发明专利。豫兴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豫兴公司为该发明专利权人。陈维汉认为在豫兴公司领取的工资是技术指导报酬,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
法院认定:
“职务发明创造的适用主体范围是单位与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单位”包括临时用工单位。因此不管是身份关系密切的劳动关系,还是临时性的为完成一定任务的劳务关系,在完成本职工作期间均属于单位与员工的关系。陈维汉与豫兴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认定不影响本案专利权权属的确定。
在本案中,陈维汉受聘于豫兴公司工作期间,在工作任务上受豫兴公司支配和管理,在完成豫兴公司分配的任务或者利用其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况下,豫兴公司就是前述法条意义上的“本单位”。同理,根据聘用合同等确定的陈维汉的工作职责即是前述法条意义上的“本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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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属于陈维汉的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其权利原则上归属于单位,但单位与员工可以就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属进行特别约定。本案中陈维汉主张豫兴公司放弃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申请权约定由陈维汉行使,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因陈维汉主要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利用豫兴公司的物质条件是其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辅助条件,原审虽未直接查明陈维汉所利用的物质条件投入本案所涉专利,但不影响对陈维汉申请的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供稿:罗丹
编辑:任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