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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发布省首个中英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

2020-11-22 02: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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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528件,其中青岛中院受理1660件,审结1472件,同比分别增长16.2%和13%。自青岛知识产权法庭成立至今,共受理跨域技术类案件716件,审结646件……”4月25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了2018年青岛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并发布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和中英文双语《青岛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6—2018)》白皮书,这是山东全省法院发布的首个中英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

来源:青岛法院

白皮书详细介绍了三年来青岛法院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涉外案件审理情况,从优化管辖布局,深化司法公开,开展专项调研,建立跨域协作机制、诉调对接机制、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等方面展现了青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取得的成效,并指出审判实践中发现的知识产权保护、应用和管理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就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效防范风险提出对策建议。

2018年,青岛法院立足审判职能,切实发挥司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主导作用,审理了一批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其中包括保护中华老字号 “天真”摄影、“中华”铅笔、“一得阁”墨汁的案件,平等保护 “CK”、“BUBERRY”等国外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还有体现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优势的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案件类型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多个领域。案件质效不断提升,1个案件入选首届全国法院“百场优秀庭审”, 5起案件入选山东省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建立诉调对接机制,与烟台知产局建立全省首个跨地域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综合服务平台。建立跨域协作机制,与东营、烟台等中院建立山东半岛六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机制。构建技术事实查明机制,聘请10名兼职技术调查官、30名技术咨询专家辅助技术查明工作,与专家陪审、技术鉴定等共同构建技术事实查明体系。搭建司法智力支持与人才培养平台,与山东科技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共建“青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近日,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在威海设立山东首个跨域知识产权巡回审判庭并敲响异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第一槌”,青岛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有序平稳推进。

下一步,青岛法院将充分发挥青岛知识产权法庭“窗口”示范作用,打造知识产权审判“青岛经验”。开展涉海洋、涉地理标识知识产权专项调研,打造涉海洋知识产权保护的“青岛样板”。发挥跨区域协作、巡回审判、技术调查官等机制的优势,便利当事人诉讼,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激发企业创新活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

发布的2018年青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涵盖发明专利申请、不正当竞争、发明专利侵权、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商业秘密侵权和假冒注册商标等案件类型。其中,“‘刷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案”是青岛知识产权法庭成立后审理的首起跨区域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发布会结束后,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荷兰喜力啤酒商标侵权纠纷案,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媒体记者旁听了案件。

信网记者 顾青青 通讯员 何文婕 吕 佼

附件:青岛知识产权法庭2018年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1、“纳米压印设备”发明专利申请权案

原告: 青岛天仁微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王某、张某、青岛德微光纳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系生产微纳加工设备的民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红外物理国家重点实验室客座研究员、山东省人民政府“泰山产业领军人才”。被告王某曾在原告处任技术人员,离职后与其妻张某成立了青岛德微光纳科技有限公司,并以张某和青岛德微光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精密对准式纳米压印设备”、“纳米压印设备”、“一种负压式纳米压印设备”三项发明专利。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研发技术申请发明专利,侵犯了其专利申请权,请求确认上述专利申请权为原告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了其对涉案技术方案进行研发的初步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备研发能力且对涉案专利申请进行了研发。在被告王某能够接触且参与原告相关产品研发的情况下,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当为原告所有,遂判决三项发明专利申请权为原告所有。

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是知识产权创新的生力军,但在创新成果的保护和运用方面还面临着一些困难,需要制度的“保护伞”和法律的“守护神”。本案中,法院判决将科技成果归还给真正的所有者,让民营企业的创新成果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市场价值,营造了保护创新、激励创新、公平竞争的法治化市场环境。同时,本案也提醒广大创业者,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对企业的重要意义,在创业的过程中同时要重视知识产权的研发、保护、运用和管理,建立与之相配套科学规范的规章制度,防范智力成果的泄露和流失,以此建立市场优势地位,增强竞争力。

2、 “雾森水处理装置”发明专利案

原告 :马钟炜、杭州天腾雾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腾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马钟炜系名称“雾森水处理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杭州天腾雾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该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安装在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现场的“七彩飘带喷雾降温系统”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499万元。经专利技术特征比对,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设备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结合被告的自认,综合认定被告获利区间为100万元至418万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加大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件。法院合理运用证据规则,综合确定被告获利区间,结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在获利区间突破法定赔偿100万元上限的情况下,确定赔偿数额200万元,体现了侵权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切实保障了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增强了权利人的获得感。

3、 “有波纹元件的钢索”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 :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 :晓星钢帘线(青岛)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比利时贝卡尔特公司系“有波纹元件的钢索”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许可原告使用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专利的行为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两款切割用钢丝侵犯了该专利,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适于作为弹性体增强件”作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其限定范围应以被诉产品是否可以用于限定的用途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没有就被诉切割用钢丝适用于何种弹性体增强件举证,且被诉侵权产品仅直径就不符合常见弹性体增强件国家标准的要求,因此,原告未能证明被诉产品能够用作弹性体增强件,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专利保护范围的明确是专利侵权判断的第一步,保护范围如果过小将影响权利人权利的保护,如果过大则会影响社会公众对技术的利用和再创造。本案明确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同时明晰了用途特征的限定程度应以被诉产品是否可以用于该用途作为判断标准,对将用途特征写入权利要求的类似专利的解读和保护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4、中华老字号“天真”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 :青岛天真摄影有限公司

被告 :市南区童颜天真儿童摄影旗舰店

案情简介 : “天真”为原告合法注册的文字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山东省著名商标”。被告在“赶集网”、“58同城”网等发布招聘信息,标注有“青岛百年老字号店下属的记录孩子成长记忆的儿童摄影店”、“青岛百年老店天真儿童摄影升级改名后的童颜天真儿童摄影…”,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同为摄影服务企业,被告在其招聘信息中所作的表述会误导相关公众将其摄影服务与原告的知名服务相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有关联,对原告的商业信誉产生一定不利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在宣传广告中使用以任何方式描述与原告有关联关系的宣传语;赔偿经济损失并在本市公开发行报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天真摄影”是记载着青岛几代人记忆的中华老字号,本案被告在广告宣传中的表述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摄影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进而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本案的判决及时制止被告的“搭便车”行为,依法维护“中华老字号”的品牌声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环境。

5、“酿造酱油”商标侵权案

原告 :蒙古食品株式会社

被告 :青岛正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正道)

青岛太阳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太阳草)

青岛吉利食品厂(以下简称青岛吉利)

青岛炬龙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炬龙辉)

案情简介: 原告系 商标权人,该商标韩文部分可以被译为“两朝酱油”或“酿造酱油”。被告青岛正道、青岛太阳草、青岛吉利生产、被告青岛炬龙辉销售的“蒙古酱油”产品上使用了该商标中的韩文部分 ,原告认为四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商标可以翻译为“酿造酱油”,但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应当看其具体的使用方式,由于被告并未证明其产品需用韩文进行描述的必要性,且被告产品名称及外包装与原告商品基本一致,故法院认为无论原告商标应当翻译为“两朝酱油”还是“酿造酱油”,被告使用该标识并非仅为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成分为酿造酱油,该使用行为并非合理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被告青岛正道、青岛太阳草、青岛吉利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典型意义: 商标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是对商标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并不仅仅依据商标本身是否对商品的正常描述,还要依据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是正当性使用,本案中法院综合被告使用方式,确定被告行为缺乏正当性,进而判定被告构成侵权,厘清了商标正当使用的界限, 是一起明晰商标合理使用标准的典型案件。

6、“星火”商标侵权案

原告 :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青岛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是国内知名教育培训机构,依法享有“ ”“ ”、“ ”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在其教育培训类活动中使用“星火教育+SPARK Education”、“ ” 、“SPARK Education”、 “SPARK+ Education+星火教育”等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教育培训行业持续使用“ ”商标,使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与原告同属教育培训行业,在其日常教育培训活动中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 “ ” 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及其注册商标在教育培训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法院审理中坚持“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使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知名度和显著性相适应,依法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强保护,制止了教育培训行业“傍名牌”的乱象,对促进教育培训行业规范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有力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和经济秩序。

7、“葫芦娃”动漫形象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上 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被告: 青岛瑞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葫芦兄弟》(又名:葫芦娃)是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于1986年原创出品的13集系列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开播以后,葫芦娃的动漫形象因其独特的角色造型、人物特点深受广大观众喜爱,原告又于1991年创作推出《葫芦兄弟》续集――《葫芦小金刚》。三十多年来,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通过电视台播映、电影院放映、录制VCD等形式,全面传播葫芦娃形象,使葫芦娃成为具有机智、勇敢、正义、协作等精神品质的可爱中国男童的代表,在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葫芦娃告诉你,能看、能闯、更能抗,就是这么strong!》一文中使用了葫芦娃的形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动漫产业被誉为“21世纪的朝阳产业”,随着我国动漫产业的迅速发展,动漫形象的侵权现象泛滥成灾。《葫芦兄弟》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国产动画片,葫芦娃作为动画片中的主角,其外形、服饰等特点均凝聚了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创造性劳动,也深得社会大众的喜爱。本案在审理期间通过向侵权人释明动漫形象作为作品的法律地位,明晰责任,最终促成和解结案,及时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了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及我国动漫产业的健康发展。

8、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

原告:北京三亿亿亿超低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青岛胜亿超低温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青岛胜亿)、范某

案情简介: 原告成立于2008年,经营机械设备的进出口业务。被告范某2008年开始在原告处任职,主要从事业务工作,在职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书》,约定在职及离职后的保密义务。范某离职后于2015年12月成立了被告青岛胜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青岛胜亿向原告客户销售相同产品,报价均比原告低,导致客户要求原告降价。原告认为空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等35家客户是其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获得的,构成商业秘密,被告利用其在职期间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成立自己的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范某、青岛胜亿侵害了原告两家客户的经营秘密,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两家客户名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青岛胜亿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客户名单的认定是商业秘密案件审判中的难点,客户名单并不是指简单的客户名称,而是通过长期稳定的交易模式形成的交易习惯、意向等特定内容,即深度信息。本案中,法院结合双方证据,根据交易时间、交易规模、取得方式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35个客户名单中的2个构成法律所保护的经营秘密,探索了如何在原告主张的较为宽泛的客户名单中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在保障权利人经营秘密合法权利的同时,合理划定权利的边界,实现企业与离职员工之间的利益平衡。

9、“刷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案

原告: 莱州市鑫泉刷业有限公司

被告: 烟台市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 芦国成

案情简介 :第三人芦国成是“刷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其向被告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原告莱州市鑫泉刷业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请求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第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被告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青岛知识产权法庭成立后审理的第一起跨区域知识产权行政案件,通过积极履行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强化对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性和实体标准合法性的审查,促进知识产权行政行为规范化、法治化。本案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作出了准确的判断,有效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10、假冒“始祖鸟”注册商标案

公诉机关: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赵某

案情摘要: 被告人赵某未经许可在胶州市里岔镇一工厂内组织生产制作注册商标为“始祖鸟”牌的衣服四千余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扣的假冒“始祖鸟”牌注册商标的衣服共价值人民币598 96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赵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告人判处实刑的典型案件,不仅从经济层面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施以重罚,更在刑罚层面予以严惩,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惩治和威慑作用,有力推动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判断标准的统一,充分凸显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的优势作用。

[来源:信网编辑:格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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