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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与工作邀请函(offer letter)的关系

2020-12-01 07: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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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dial DreamsSundial Dreams04:47来自黄维升律师

一些企业喜欢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向拟录用的员工发出《工作邀请函》(offer letter),通常会载明拟聘职务、职位说明、工资、奖金、福利、休假、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员工手册的遵守承诺、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及期限,工作邀请函与劳动合同的关系……等,并且要求员工签字。

一般认为,工作邀请函不能替代劳动合同,但如果该函件是用人单位本身发出,且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一般可以视作双方签订了“简单的劳动合同”。

如果此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则该工作邀请函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注:已入职的),对用人单位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取消对应聘者的录用,否则需要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注:未入职的)。

如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则一般以后签订的为准(但也要看工作邀请函本身的表述,以及具体情况而定)。

小案例:

A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向应聘者Z某发出《工作邀请函》的电子邮件,通知Z某于次月8日到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人民币1.2万,并要求Z某回信确认。Z某当日回信确认,接受A公司的聘用条件。

但Z某于指定时间前往A公司报到时,却被告知相关岗位已经被取消,不能录用Z某。

Z某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A公司按1个月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万元,并支付经济损失1.1万。

法院认为:

1.双方通过电子邮件以要约、承诺的方式确定了聘用事项。原告对于被告作出的聘用意思表示予以接受,并停止寻找其他职业,嗣后却遭到被告的反悔,导致原告丧失了被其他单位录用的机会,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300元;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时开始建立,而在本案当中,原告尚未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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