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护“头顶上的安全” 向高空抛物说“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首先需要明确,高空抛物、坠物承担的不仅仅是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5条: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7条: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为保障好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民法典对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01
明确宣示了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否定性立场。
02
强调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通过各种形式进行法制宣传;要求行为人消除危险;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协助追查侵权人等。
03
增加规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的追偿权。
04
强调了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民法典强调了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
供稿丨陈媛媛
采编 | 石志宏
校对 | 陈志莲
审核 | 陈 震
【来源: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邮箱地址:newmedia@xxcb.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