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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后再饮酒的吊销拘留 醉酒后再饮酒的只暂扣不拘留。合理吗?

2020-12-18 05: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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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今天这篇文章的这个标题之后,不知道朋友们会怎么想?

本来,我不认为这会是一个问题,但这确实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实务中遇到的一个问题,在一些地方的交通执法人员中,甚至是搞法制审核的一些警务人员中,也有这种认识,甚至于有这种做法。

因为这不是自己应该管的,原本也没有必要写这篇文章来评说这个事情,但依然按捺不住,很冒昧的写了这篇文章,表达自己的观点,无意冒犯,还请见谅。

法条痴仔细考虑了一下,这种理解上,甚至于执法实践中出现的差异,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条文中的用词,现将2011年修订的,目前仍然有效的第91条的部分内容摘录如下: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饮酒后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在这里,我们重点探讨的就是该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内容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对“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这句话到底该如何来理解的问题。

当然了,一线民警甚至于法制审核民警对于该问题的理解或执行中的差异,肯定不是空穴来风的随意定性,必然是有一定原因的,而这种原因,可能更多的是在于对法律延续性的理解上,出现了偏差。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来看,在饮酒和醉酒问题的处罚上,2007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目前已经作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无论是作废的法条,还是正在有效使用的法条中,对于涉酒之后的状态,需要给予惩罚的情形,明确区分为饮酒和醉酒这两种状态。

法律条文中的用词,除非有明确的规定之外,一般情况下都是按一般正常人的通常理解来定性。拿饮酒这个词来说,如果没有法律解释,一般人从字面意思上理解的话,就是喝酒,也就是说,行为人是通过喝的方式(肯定不包括注射或服用含酒精类的药品、吃含酒精类的食物等),将大众明确可以认定为是酒饮品(肯定不包括有人敢喝的药用酒精、工业酒精等医药工业用品,甚至于日常炒菜用的料酒等),用嘴喝到肚子里。

醉酒,对于不同的人来讲,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有的人喝多少都不醉,而有的人沾上滴酒都会醉;有的人醉酒后耍酒疯,而有的人醉酒后比正常状态时还要正常,是耍酒疯才算醉吗,还是有其他标准?明显的,用每个人的外在表现来判断是否达到醉酒,也是不合适的!如果驾车人用普通人的观点来反驳的话,该条文就会被架空。

有个疑问,既然法律中的饮酒不是通常含义中的饮酒,为什么还要用这个词语呢?

法条痴个人认为,一是,便于公众理解和知晓,因为通常情况下,体内血液中含有酒精的,多是行为人的主动饮酒行为造成的,这就是明确的告诉大家,喝酒可以,但喝了酒之后就不能再开车。二是,法律的功能不只是惩罚,更在于吓阻预防,简明扼要,接近生活的宣传,对人们日常行为习惯的改变,有重要的现实促进意义。

这也就是说,饮酒这个词,肯定不是按字面的意思来进行理解的,而是被有权机关赋予了特定的法律含义,是用法律法规或标准的形式,统一给饮酒或醉酒状态,拟制出特定的违法标准。

也就是说,针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饮酒和醉酒,在特定时空和行为时,是有特定含义的,不是按通常的字面意思来理解的,而是根据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测试数值的量化标准,来加以区分。也就是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含量阈值与检验》中明确规定的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单位为:mg/100ml):≥20、<80的,为饮酒后驾车;≥80的,为醉酒后驾车;这两种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超出这个标准之外的数值,不按饮酒或醉酒对待。即,体内酒精含量低于20的,民警只进行口头的批评教育,不给予其他任何处罚。

饮酒和醉酒,这两种行为的最主要区别,只是血液中酒精浓度高低程度的大小,而不是摄入方式或其他本质行为上的区别。

醉酒只是饮酒后的更严重程度,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使得醉酒这种程度,不得不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这种通过血液中酒精含量数值来拟制的标准,同样也解决了行为人因为其他非直接饮酒原因,如喝藿香正气水之类的服药等,导致的饮酒或醉酒问题的定性。对于驾驶人来讲,不只是具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更应该具有随时做适格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况且,藿香正气水以及其他感冒药等药品的使用说明书中,明确就写着服药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提示语。

当然了,有违法行为的,并不一定必然会受到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处罚,这并不是滥用职权,而是依据刑法中的违法阻却理论和行政法中的免罚规则理论等来处理的,如《行政处罚法》第25、26、27条等,文中不再过多的阐述。

另外,可能也会有人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对再次饮酒之前的涉酒行为用的是饮酒这个词,没有用到醉酒这个词,从字面外形来看,这就不是一回事,很多人还会拿出“法无规定不许罚”这句话来挡箭,甚至于说之前的醉酒行为已经被处以了更严厉的刑事制裁,这次再评价的话,对当事人不利……

个人认为,这种理论是站不住脚的,是片面的、固执的、死板的执行和理解法律条文。

如果说之前的行为因为犯罪已经被刑事处罚过,在后续的行为中就不能再予以处罚的话,那么刑事犯罪中的累犯理论,可能就是一个错误的理论,这是让人不可理解的。

对于一种需要全社会共同遵守的行为来讲,原则上是个人自律优先,其次是道德谴责约束,第三是行政法律约束,第四才是刑事法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不是矛盾对立的两种行为,只是从管理方面对行为作出的不同评价,是程度的递进。

当然了,也有人会拿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理论来辩解,认为之前的行为已经被更严厉的刑事处罚所评价,这次就不应该再用行政处罚予以重复评价。如果这种认识是正确的话,那么之前饮酒后又再次饮酒的,也算是真正的二次评价。大家都知道,醉酒后驾车触犯危险驾驶罪,在刑事上,会受到拘役和罚金的处罚,在行政上也会被吊销驾证,甚至限制重新取得,这会不会也算重复评价,难道法律规定错了?这是让人不可理解的。

我们大家都知道,法律条文的制定中,有这句话“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这既是用语的规则,也是符合人们认知规律的。

也就是说,重的行为都不构成违法,轻的行为肯定也不构成违法;轻的行为都构成违法的话,重的行为肯定也是违法的。

吊销肯定比暂扣的处罚更严厉。暂扣驾驶证,指的驾驶人依然有驾驶资格,只是在暂扣期间,.法律临时不认可并强制剥夺其驾驶资格,只要时间一过并经过简单的考核,就会立即恢复资格;吊销驾驶证,指的是将驾驶人的彻底资格剥夺,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时起,就不再具有驾驶资格,要想取得,必须在限制不得重新取得的期限后,再通过重新从头学习考试的方式,重新取得。

在对再次饮酒处罚的这个条款中,我们不难看出,如果之前的行为只是个饮酒,再次饮酒的将会被处以行政拘留、罚款和吊销驾驶证;而之前的行为是醉酒的,再次饮酒的却不按再次饮酒对待,只是按照普通的一次饮酒对待,只暂扣六个月驾驶证和罚款,居然不拘留、不吊销,反而是处罚更轻了。这种理解和处理,肯定是不合理的!

在实践中,法条痴也认真的进行了考虑,个人认为,是否可以按《交安法》第91条中的规则,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⑴.对于之前是醉酒,再次饮酒的,按91条第1款中再次饮酒的条款来给予行政处罚。

⑵.对于之前是醉酒,再次饮酒后驾驶营运车的,按91条第3款饮酒后驾驶营运车的规定处罚。

⑶.对于之前是饮酒或者醉酒的,又再次醉酒的,根据车辆的非营运和营运性质,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一是,将之前的饮酒或醉酒行为作为量刑情节的参考,附在案卷中;二是,对于再次醉酒驾非营运车的,按91条第2款给予行政处罚;三是,对于再次醉酒驾驶营运车的,则按91条第4款给予行政处罚。

⑷.在评价之前的饮酒或醉酒时,不用再考虑之前行为中的车辆是营运或非营运性质,只考虑是否依法作出了处罚。也就是说,如果之前的那起没有被依法处罚,包括已经被查获,但没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是强制措施没有被裁决的,或者是根本就没有按涉酒处罚的,之后的就不应该按再次对待。

⑸.关于再次饮酒驾证被吊销后的限制重新取得时间累计问题,也是个问题,需要考虑。

⑹.其它未尽情形,按公安部2017年对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办理。

当然了,写文章只是探讨交流,个人观点肯定也有牵强附会之嫌,根本无法达到实现或促进规范办案的目的,这也是聊天之后的无奈之举。

在国家向法治社会迈进的过程中,对于尽心尽责的执法人员来讲,在未来,如果因此而被追责的话,确实是不公平的!

希望有关机关,能够尽快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定性,这样,既能保证法律执行的公平公正和统一性,更能保障一线执法人员在未来不会因为今天的被动的可能枉法而被追责。

如果我的观点错了,这不过就是一篇学习探讨的小网文,不足为道。

如果我的观点是对的呢?是不是得要赶紧改变以前的错误做法,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文章结束之际,非常感谢法条痴的授权发文。

再次郑重声明:文章仅用于探讨交流,只是针对现实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发表作者自己的观点,目的在于辩理,为国家的法治建设做贡献,没有具体单位,请勿炒作,请勿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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