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000元借款差点打了水漂 只因他做错了一件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性质上属于实践合同,除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完成现实给付,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
简单来说,就是合同双方的两人就借款商量一致,借款人出具了借条,但需要出借人将钱实际给付借款人,借款合同才真实成立。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2014年6月22日,李晓春向谢伦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谢伦辉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李晓春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
看似没有问题的借款关系,有借款人出具的书面借条,同时其在落款处签了名字,并捺了手印;
问题是2015年7月23日李晓春因急性百草枯中毒后死亡;其与孙群芳是合法夫妻关系,出借人只能起诉孙群芳,索要借款,因此产生纷争,并在一审败诉,300000元借款差点打了水漂。
01 一审案情
起诉后法院查明上述案件事实,并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李晓春出具的《借条》、李晓春的《死亡证明》以及李晓春与孙群芳的《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故一审法院认为,孙群芳对李晓春向谢伦辉《借条》出具的行为不持异议,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作为本案诉争的焦点。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后认为,谢伦辉所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在形式上似乎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但因谢伦辉提供的证据与其所作陈述之间存在诸多疑点,尚不足以使法院确信诉争借款已实际交付,理由如下:(1)关于借款资金的来源,谢伦辉称自己常年经营润滑油生意,营业款一般没有存于银行,而是谢伦辉夫妇保管,借给李晓春的钱是提前准备好的。原审法院认为,谢伦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的营业证照、经营账目或纳税凭据,故无法甄别涉案借条形成之前,谢伦辉所从事的职业或收入状况,即谢伦辉是否具备提供大量款项的经济能力。加之,谢伦辉陈述其存放钱款的方式也不符合正常的理财习惯;(2)据谢伦辉所述,诉争借款系谢伦辉经营场所提取的营业款,按常理分析,前述钞票应该是新旧不一的,捆扎以后的厚薄也是不一样的,但两名证人均准确的判断出每捆现金的数额为100000元左右,其陈述本身就令人生疑;(3)据谢伦辉所述,支付借款时只有谢伦辉、李晓春以及两名证人在场,而两名证人均陈述与谢伦辉不熟,当时是去李晓春处购买石料恰巧碰见谢伦辉在交付现金,既然谢伦辉与两名证人不熟识,那么谢伦辉对是如何找到两名证人并申请其出庭作证的原因未作说明。退而言之,即使两名证人当天下午确实看到谢伦辉交付现金的事实,因谢伦辉与李晓春有生意上的往来,故不能当然的得出谢伦辉交付的款项就是涉案的借款;(4)谢伦辉陈述其开设了多家银行账户,而在当前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健康便捷和安全的情况下,谢伦辉却将大额借款采用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李晓春,有违日常的交易习惯;(5)谢伦辉称自己常年经营润滑油生意,对于一个从商多年的生意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防范意识,涉案借款金额较大,谢伦辉既未要求李晓春提供担保,也未约定利息,甚至对还款日期也未进行约定,有悖常理。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谢伦辉就钱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而诉争的借款合同欠缺生效要件,故法院对谢伦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谢伦辉的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谢伦辉错在在大额借款中支付方式选择现金交付,有悖于常理,同时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交付过程,人证只是佐证。
02 二审改判
谢伦辉上诉后,补充提交了证明自己有支付能力和交付现金来源的相关证据,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获得改判而胜诉。
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谢伦辉与李晓春的借款是否履行?若借款关系真实发生,作为李晓春的配偶的孙群芳是否应当向谢伦辉承担还款责任。现作如下认定: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孙群芳对李晓春出具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借条是我国民间借贷常用证明借款关系的法律凭证,李晓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认识到签写借条的法律后果;其次,谢伦辉为证明具备出借能力,向本院提交其为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以及与其交易相对方的证言,孙群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述证据能客观反映谢伦辉在出借该笔借款时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同时结合谢伦辉的陈述即与李晓春之间的货款关系已基本结清,说明双方曾有货物交易往来,因此,谢伦辉与李晓春认识,谢伦辉直接支付现金存有合理性。综上,李晓春向谢伦辉出具《借条》,形成借贷合意,并完成交付,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晓春与孙群芳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李晓春已去世,谢伦辉主张孙群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谢伦辉的上诉请求成立,孙群芳应向谢伦辉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较为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二、孙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伦辉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以1.8万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孙群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孙群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案件材料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川01民终343号案件。
03 自然人借款合同注意事项
规范具体的借条模板是载明自然人之间借款事项的重要依据,能有避免产生纠纷时因所列不具体而导致败诉。
图片来源于网络,所载较为完善,可供借鉴
以上借条范本较为完善,对借款细节基本约定完整,法院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基于此在事实查明上更为简洁。
自然人借款以实际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最需要注意的是交付完成的证明,所以在此提醒两点:
一是关于交付金钱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保留完整的转账记录与借条所述内容相匹配。
二是选择现金交付也行,但一定要在现金交付的过程中做好视频录像留存证据,或者将现金带到银行柜台机存取到对方账户,这样有存取记录和银行的监控视频,可以直接证明交付的完成。
生活中,多留个心眼,不是对别人的不信任,而为了保护自己少受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