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源离婚法律咨询|离后纠纷之对子女抚养的4种错误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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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之后,常见对子女抚养的4种错误认识。
1.可以随意变更子女姓氏
子女的姓氏一般在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时便予以确定。
《婚姻法》第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子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确定的姓氏,应视为父母双方合意的结果。
在子女日后的成长过程中,成年以前,对子女姓氏的更改应由父母双方协商同意。在父母离异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基于亲权的延伸,仍有权要求对方保持子女的姓氏(一般是父方会要求子女仍继续保持随自己的姓氏)。
若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份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对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及公安部均取得统一。
2002年5月21日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
“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从实践中来看,对子女姓氏的争议一般在小孩年纪尚小时,大多为10周岁以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母亲而言,亦可能要重新组建家庭,若子女的姓氏仍保留着其生父的姓氏,在家庭关系的处理上会造成诸多的不便。
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父母在离异时,对于子女姓氏的变更能够达成一致为宜。退而求其次的方法,若与母亲共同生活的子女随父姓的,可以改为随母姓;若与父亲共同生活的子女随母姓的,可能改为随父姓。
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过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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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谁抚养谁承担子女侵权责任
对于子女侵权导致的赔偿责任的该如何承担,由于《婚姻法》中对此没有规定,很多人以为在父母离婚后,根据抚养权的归属来分析,认为是谁抚养则由谁承担子女侵权的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完全正确。
《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对于父母离婚后,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为此,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在子女侵权造成损害需要责任赔偿责任时,在直接抚养一方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仍有义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孩子亦应分得一份家庭财产
孩子应分得一份家庭财产的误区产生于,父母离婚财产分割时,要根据照顾儿童利益原则,对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适当多分财产的原则误解。
这一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它所分割的本身只是夫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子女未成年时,一般难以形成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形,也就不存在子女在父母离婚时,应分得家庭财产的可能。
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即未成年子女有属于自己的财产,比如接受赠与,从事力所能及的事务所获得的报酬,在父母离婚时,可以分得本属于自己的财产。
当然、,若子女的创造能力所获得的财产,比如,一些童星,父母作为孩子的经纪人,在获得的报酬与家庭财产混同时,可以分得属于自已的财产。
4.子女无赡养未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的义务
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血缘及法律拟制的原因,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这种赡养义务的规定,在《宪法》中亦给予了明确,第49条第3款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如父母不能因离异而拒不承担未直接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一样,子女也不能因父母离异后,未直接抚养自己而拒绝在成年后赡养父或母。
也即,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能以父母是否尽了抚养教育义务为基础和前提。只要父
母没有恶意遗弃子女的故意,没有残害、虐待过子女,子女对父母的养义务就不能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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