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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度信用谈老赖:由一案两审 谈法院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条件

2021-01-02 08: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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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文号:(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

原告:孙女士

被告:蒋兴兰,户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厉山镇勤劳村五组,省份证号码:429001195711052428

被告:李阳,户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厉山镇勤劳村五组,省份证号码:429001198709032333,系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嘉味餐厅的登记经营者。

法院查明,2013年8月6日孙女士与蒋兴兰等签订了一份店铺转让协议,约定:

1、蒋兴兰等将嘉味湘餐厅转让给孙女士,转让费88000元,包括租房押金、冰箱押金及餐厅所有设备;

2、转让从接手之日起,房屋水电个人自负,也就是蒋兴兰等付清交店前所有房租和水电费;

3、蒋兴兰等要配合孙女士续签合同,租金3600元;

4、已付定10000元,如孙女士违约,定金不退;

5、合同两年,租金4100元,减免10%,即3600元。如蒋兴兰等不能做到,将退回孙女士所交押金。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蒋兴兰账户,同年8月26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9000元汇至被告李阳账户。

孙女士以在签订上述转让协议过程中,被告蒋兴兰虚假陈述,隐瞒订立合同的有关事实,造成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下订立合同,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转让协议,被告蒋兴兰赔偿相关损失。

该案中法院查明,根据工商注册信息,龙华嘉味湘餐厅经营者为李阳。诉讼中,被告蒋兴兰主张,李阳系其儿子,并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证明由蒋兴兰负责涉案餐厅的日常管理及餐厅转让事宜。

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仅以被告所知营业额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不是涉案餐厅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李阳,但李阳已出具授权委托书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认可,且李阳亦未对原告接手经营该餐厅提出异议,故而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处分依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转让协议于法无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孙女士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想要受让该餐厅,被告置之不理。刘女士发律师函给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依旧置若罔闻。

原告再次提出的诉求为:1、解除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2、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3、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59000元以及利息3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

1、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得再起诉审理,本案属于典型的一事不再理。本案件属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案件,请求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本案在2013年11月28日已经经过宝安法院审理并作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再次以同一主体、同意诉求、同一事实起诉,有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请求驳回其无理诉求。

法院认为,案件系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三: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

三、转让协议应否解除以及解除后的处理。

关于“一事不再理”争论焦点,法院认为:

1285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订立转让协议后,原告以被告虚假陈述,隐瞒订立合同有关事实,造成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转让协议,由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而本案则是1285号案件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转让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由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原告两次事实依据是不同事实不同理由,故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只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女士与被告蒋兴兰签订的嘉味湘餐厅转让协议;

二、被告蒋兴兰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女士店铺转让款49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度信用解疑

看了上述案件,一些六度粉应该很困惑何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在六度君看来,案件审理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具有重要意义,但有时会和一般案件混淆,向上述案件,这就需要法院在审理的时候明确案件是否为同一案件,是否使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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