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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汇|名胜古迹保护公益诉讼疑难点判断与处理

2021-01-04 0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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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遗迹作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一部分,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型资产,是全人类共有的珍贵财富,珍惜、保护自然遗迹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自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以来,检察机关不断加大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突出办理了一大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为生态文明建设贡献检察智慧和力量。为引导公众自觉树立起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珍惜和善待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人民检察》杂志特遴选江西省上饶市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名胜古迹保护公益诉讼案,邀请专家学者和检察官对有关焦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

特邀嘉宾

江西财经大学生态经济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黄和平

江西省检察院第八检察部副主任

汪德庆

江西省上饶市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

韩学强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张某某、张某、毛某某三人相约前往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以下简称“巨蟒峰”)。4月15日凌晨4时左右,张某某、毛某某、张某三人携带电钻、岩钉(即膨胀螺栓,不锈钢材质)、铁锤、绳索等工具到达巨蟒峰底部。张某某首先攀爬,毛某某、张某在下面拉住绳索保护张某某的安全。在攀爬过程中,张某某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使用电钻在巨蟒峰岩体上钻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打入孔内,用扳手拧紧,然后在岩钉上布绳索。张某某通过这种方式攀爬至巨蟒峰顶部。之后,毛某某、张某沿着张某某布好的绳索分别攀爬到巨蟒峰顶部。三人被发现后,被带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发现三行为人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共计26枚。事后,为加强对巨蟒峰的保护,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清山管委会”)建设了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为此支付人民币51万余元。

2017年4月28日,受上饶市公安局三清山分局委托,由四位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就行为人攀爬巨蟒峰造成的损毁情况进行研讨分析,并出具了《关于“4·15”三名游客攀爬三清山世界级地质遗迹点巨蟒峰毁损情况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载明,行为人的攀爬行为对巨蟒峰造成的损毁情况具体表现为:(一)对该处世界自然遗产的基本属性(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造成严重破坏;(二)26个膨胀螺栓属于钢铁物质,钉入巨蟒峰地质遗迹点(花岗岩柱体)会直接诱发和加重物理、化学、生物风化,形成新的裂隙,加快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进程,甚至造成崩解;(三)巨蟒峰地质遗迹点的最细处,具有多组多向节理结构面,是岩柱体的脆弱段,已至少被钉入4个膨胀螺栓,加重了花岗岩柱体结构的脆弱性。

2018年5月3日,受上饶市检察院委托,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针对张某某等三人攀爬巨蟒峰时打入的26枚岩钉对巨蟒峰乃至三清山风景名胜区造成的损毁,进行价值评估后出具了《三清山巨蟒峰受损价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采用条件价值法对上述故意损毁行为及其后果进行价值评估,认定该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案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即1190万元。

分歧意见

关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中“损毁”的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所谓损毁,是指损坏和毁灭,诸如捣毁、砸碎、拆除、挖掘、焚烧、炸毁等,该案中行为人对巨蟒峰的破坏没有达到“严重损毁”的程度,不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否达到“严重损毁”属于专业判断和价值判断的问题。巨蟒峰是世界自然遗产的核心部分,对它的破坏不能等同于对一块普通石头的破坏。行为人的行为虽未造成巨蟒峰山体坍塌,但对其基本属性造成了严重破坏;打入的26枚岩钉会直接诱发和加重物理、化学、生物风化,形成新的裂隙,加快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进程,甚至造成崩解。综上,可认为行为人对巨蟒峰的破坏达到了“严重损毁”的程度。

关于能否就破坏自然遗迹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一种意见认为,巨蟒峰是花岗岩石,系自然环境的构成要素,在其柱体上打入若干岩钉,不等于就破坏了生态环境,故该案不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环境侵权主要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种表现形式,针对这两种行为皆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明显属于对环境资源的损害,属于广义上的破坏生态的损害行为,相关主体当然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问题一:关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中“损毁”的认定

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二)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名胜古迹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如何定义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中的“损毁”?该案中,行为人对巨蟒峰的破坏是否达到了“严重损毁”的程度?

黄和平:巨蟒峰是自然形成、天然造就的名胜古迹,更是若干地质年代以来形成的一个统一、完善、平衡的生态系统。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它为人类提供了越来越多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巨蟒峰的巨大价值取决于它的完整性。此外,巨蟒峰还给人们带来观感上的巨大震撼和心理上的愉悦与冲击感,这种感觉很多时候是独一无二的。该案中,行为人采用不当手段破坏了该景观的完整性和独特的观赏性,这种损害后果无法用人工修复手段予以弥补。因此,从生态系统服务的角度看,毫无疑问,行为人对巨蟒峰的破坏达到了“严重损毁”的程度。

汪德庆: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中的“名胜”是指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其具有重大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自然、人文景观比较集中,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研究活动。巨蟒峰作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标志性景观,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型资产,具有重大的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毫无疑问属于名胜古迹。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中的“损毁”既包含已客观存在的损害结果,也包含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该案中,行为人采取打岩钉的方式攀爬巨蟒峰,这一有形作用力打破了巨蟒峰原有的状态,一方面,其对巨蟒峰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等基本属性造成了现实、客观的严重破坏;另一方面,钉入巨蟒峰的膨胀螺栓属于钢铁物质,会直接诱发和加重风化、腐蚀,甚至有导致崩解的重大风险。考虑到自然遗迹的特殊属性,可以认定行为人对巨蟒峰的破坏是永久性的,对其造成了不可修复的严重损毁。

韩学强: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成立条件。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行为对象、手段、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具体来讲:

一是从主观心态上看,三行为人具有多年的户外攀岩经验,且在攀爬巨蟒峰之前查阅了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在明知使用岩钉攀爬巨蟒峰属于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二是从行为对象上看,行为人的损毁对象即巨蟒峰具有珍贵性、稀缺性和易损性等特性。三是从行为手段来看,行为人的损毁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一方面,行为人以电钻钻孔和打岩钉的方式,在巨蟒峰岩柱体上自下而上打入岩钉26枚,对巨蟒峰造成的破坏是通体性破坏;另一方面,巨蟒峰岩柱体的最细处是岩柱体的脆弱段,被行为人至少打入4枚岩钉,加重了岩柱体的脆弱性。四是从损害后果来看,行为人的行为对巨蟒峰造成了不可修复的严重损毁。根据《报告》可知,打入的26枚岩钉对巨蟒峰的基本属性造成了严重破坏。并且,钉入的岩钉不能取出,一旦取出会对巨蟒峰造成二次伤害,可见损害后果具有不可修复性。据此,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对巨蟒峰造成了不可修复的严重损毁。

问题二: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认定

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中,对破坏自然遗迹的行为是否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黄和平:自然遗迹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能为人类提供独特福祉的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它为人类所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有别于普通的自然环境,是具有更高品味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因此,从生态系统服务的角度看,任何有损生态系统为人类提供各类服务价值的行为都可以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汪德庆:生态环境问题可以分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两大类。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明确将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等作为环境要素加以保护,因此对自然遗迹的破坏当然属于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为,在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没有或者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破坏自然遗迹的行为,检察机关当然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应注意的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一方面,巨蟒峰作为独一无二的自然遗迹,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行为人对巨蟒峰的破坏使得自然资源的质量严重降低,甚至可能引发生态失衡,危害当代人及后代人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自然环境除了能在自然意义上满足人类的生存需要之外,还能够满足人们更高层次的生活需求。该案中,行为人对巨蟒峰的破坏侵害了人们欣赏巨蟒峰优美风景和进行科研活动的合法环境权益,且直接损害了人们可以感受到的生态环境的自然性和多样性,这些属性以共有、共享的形式存在,体现为公共利益,因而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公共利益。

韩学强:某一案件是否属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案是否属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案件;二是相关行为是否损坏了社会公共利益。

其一,关于是否属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破坏生态环境”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破坏资源保护”主要是指,通过破坏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等致使生态遭受破坏。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等是环境的构成要素。同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因此,自然遗迹作为环境的组成部分,对其造成损毁当然属于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其二,关于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然遗迹是环境的组成部分。该案中,行为人损毁自然遗迹巨蟒峰的行为,侵害了公共生态环境和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特别是,巨蟒峰作为世界级的自然地质遗迹,其承载的突出的普遍价值和广泛的公共利益不言而喻。

问题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的选择

主持人:与商品不同,环境资源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市场,不能基于可观察到或预设的市场行为对其经济价值进行评估。该案中,关于巨蟒峰的损毁情况认定,专家组采取的是条件价值法,该种评估方法是否科学?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包括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和环境价值评估方法,该案中所选择的条件价值法即属于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的陈述偏好法。司法实践中,在选择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时应考虑哪些因素?

黄和平:目前对公共类产品,特别是涉及公共福利且可永续传递教育价值的重要遗产类旅游资源的价值评估,国内外学术界接受且比较认可的评估方法主要有两种:旅行费用法和条件价值法。条件价值法亦可称权变估值法、意愿价值法等,是一种典型的陈述偏好法。该方法通过调查、问卷、投标等方式来了解人们对环境资源保护或恢复的支付意愿或接受补偿意愿,以此来表达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是国际上用于评估环境资源非使用价值的经典方法。条件价值法通过问卷调查,选定特定调查群体,设计一个虚拟的市场环境,并向该虚拟市场中的被调查者描述物品供应数量或质量的变化情况,得到其支付意愿金额或受偿意愿金额,据此来评价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一般情况下,游客的受偿意愿金额通常要大于其支付意愿金额,若使用受偿意愿金额来评估环境资源价值则有被夸大的可能。因此,专家组主要调查游客对巨蟒峰受损后生态修复的支付意愿金额,将其作为价值损失评价标准。同时,由于条件价值法是将一个假想的市场提供给被调查者,被调查者在假想市场情况下想象和完成交易行为,与在真实市场情况下所作出的决策未必完全相同,而且难以通过真实的市场行为对被调查者的决策加以验证,即存在假想偏差。考虑到假想偏差的影响,专家组进一步对三清山巨蟒峰非使用价值受损估算进行了敏感性分析,并得到最终评估结果,即该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案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即1190万元。综上,可以认定专家的评估结果具有较强的科学性。

科学的评估方法是评估结果可靠性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在对生态环境资源损害进行评估时,需要注意所选评估方法的适用性、合理性和广泛性,根据评估的对象、类型以及难易程度,选择科学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汪德庆: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应首先确定修复或恢复的目标,按恢复目的不同可分为基本恢复、补偿性恢复和补充性恢复三类;具体的评估方法包括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和环境价值评估方法。在三类恢复之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还指出了永久性生态环境损害,即如果既无法将受损的环境恢复至基线,也没有可行的补偿性恢复方案弥补期间损害,或只能恢复部分受损的环境时,应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对受损环境或未得以恢复的环境进行价值评估。

条件价值法属于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的陈述偏好法。该方法特别适用于对独特景观、文物古迹等生态系统的服务价值进行评估。该方法虽然受调查技术、被调查者偏好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其科学性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认可,该案中采取该方法认定受损环境资源价值是科学的。此外,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启动涉及损害发现、确认、量化以及修复方案的拟定、执行和监督等,往往会带来高昂的成本,因此在选择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时应明确其适用标准与门槛。

韩学强:从证据审查的角度来说,选取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以及损害调查过程是否规范严谨是保障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是否具备证据可采性的关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规定了各种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和选择原则。简要说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包括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和环境价值评估方法,适用上优先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如果不能满足替代等值分析方法的基本条件,可以考虑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

条件价值法属于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陈述偏好法的一种。《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中明确指出,由于某些限制原因,生态环境不能通过工程完全修复,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评估环境的永久性损害。该案中,根据专家的论证意见,行为人在巨蟒峰中钉入的岩钉不能通过工程修复等方式进行修复,否则会进一步加剧对巨蟒峰的损害。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对巨蟒峰造成的损害是永久性的。专家组采用条件价值法对巨蟒峰的受损价值进行评估,符合评估方法选择规范。

问题四: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

主持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是行为人因损害生态环境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货币化表现形式。该案中,是否可以直接依据《报告》中载明的巨蟒峰价值损失评估值1190万元来确定行为人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司法实践中,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应考虑哪些因素?

汪德庆:一般情况下,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认定的专业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主要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结果确定。然而,对于相关个人、企业而言,由于知识、经验和技术的限制,不太可能提前预知个人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及风险,同时考虑到我国尚未建立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及财政支持机制,来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分担风险,加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结果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在确定行为人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时,在参照评估结果的基础上,一方面应考虑巨蟒峰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珍稀性、行为人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和社会影响的广泛性,另一方面须兼顾行为人的经济条件、赔偿能力和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韩学强:《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在责任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具体到该案中,根据专家组意见,巨蟒峰受到的损害是不可修复的永久性损害,因此,行为人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金额,首先,可以司法鉴定评估的方式确定。《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法院可以准许。该案中,《报告》符合“鉴定意见”特点,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可由法官根据相关因素自由裁量确定。《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该案中,考虑到《报告》评估结果的不确定性和行为人的经济条件、赔偿能力等,法官可以在参考评估结果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问题五: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范围的认定

主持人:该案中,行为人对巨蟒峰的破坏增加了巨蟒峰保护的难度,使巨蟒峰极易面临他人再次非法攀爬造成进一步损害的风险。为加强对巨蟒峰的保护,三清山管委会建设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花费了51万余元,该笔费用是否由行为人承担?

汪德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以保护公共生态环境利益为目标和价值取向而设置的责任,其实质内涵是要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人或其他责任人采取相关措施,将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的功能和价值恢复到未受损害前或者法律要求的状态。该案中,行为人赔偿的本质上是环境资源受损金额,用于弥补受损的环境公共利益、修复和保护公共生态环境、恢复受损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而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费用支出与行为人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无涉,不应在责任承担范围内。

韩学强:《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消除危险的责任承担方式,并规定原告为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该案发生后,三清山管委会采取消除危险措施建设巨蟒峰智能监控系统,共花费51万余元。对该笔费用是否应由行为人承担,个人持否定意见,主要理由是消除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两点:一是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二是危险的存在由侵权行为造成。具体到该案中,首先,虽然对巨蟒峰来说存在他人借助已打入岩钉再次攀爬的可能性,但是在无需再次钻孔打钉的情况下,单纯的攀爬行为是否会造成对巨蟒峰的二次损害,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很难说巨蟒峰进一步受损的危险在客观上必然存在。其次,即便存在他人借助被打入岩钉攀爬造成巨蟒峰进一步受损的危险,也是加入了他人非法攀爬行为后造成的,并非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此外,加强对景区设施的保护,本就是三清山管委会的职责。因此,为建设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支出的费用不宜由行为人承担。

问题六:关于该案的定性和处罚

主持人: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和处罚?

汪德庆:刑事责任方面,三行为人明知巨蟒峰是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性核心景观,仍然共同采用破坏性攀爬方式攀爬巨蟒峰,在巨蟒峰花岗岩柱体上钻孔打入26个岩钉,对巨蟒峰造成严重损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应按照三行为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量刑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民事责任方面,三行为人共同以破坏性方式攀爬巨蟒峰,造成了巨蟒峰不可修复的严重损毁结果,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权益,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环境侵权连带赔偿责任。

韩学强:该案的定性问题是反映价值判断与案件引领意义的关键所在。该案中,行为人故意实施损毁名胜古迹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简要说来:主观上,行为人具有侵权过错。侵权责任法对污染环境案件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该案中破坏自然资源型资产而导致生态破坏的案件,在侵权责任法未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在明知使用打入岩钉的破坏性方式攀爬巨蟒峰为法律所禁止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和过错。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对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合理利用的界限,对巨蟒峰造成了不可修复的严重损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20年《人民检察》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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