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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认知的运用规则论文

2021-03-01 08: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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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认知的运用规则论文

司法认知(Justice Notice)规则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证据法规则,近年来为我国学界所关注,并将其引入到了我国的证据规则体系中。这实质上反映出司法认知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明确司法认知的概念和运用规则,无论是对我国司法实务还是证据法理论体系的完善都是不可或缺的。

一、司法认知与证明的关系概述

我国学术界对司法认知的概念有多种提法,有的学者认为司法认知是一种司法证明方法,是指“法官对于待定的事实,在审判中不待当事人举证而直接予以确认,作为判决的依据。”有的学者认为司法认知是一种诉讼证据规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某些特定事项,可以在不要求当事人正式出示证据的情况下,就直接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并将其作为裁判基础的一种诉讼证据规则。”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司法认知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对某些特定的事项,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而直接确认的,并将其作为定案根据的特殊职权行为。”

观察以上关于司法认知的学术观点,不难看出,我国学术界在对司法认知内涵的认知上是有共通之处的。总的来说,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官,而法官适用司法认知是为了对特定的事实进确认,并将之作为判决或者定案的依据,在这一过程中,无须当事人的举证。但是,鉴于我国理论上对司法认知的认识众说纷纭,没有一个统一的性质界定,很容易让人在面对司法认知这一新兴概念时产生困扰。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对司法认知的定性,可以从其所属的体系来分析界定。

在整个司法过程中,从法官的角度来看,法官的职责主要在于裁判,而作为法官裁判基础的就是法官依法所认定的事实。法官在一个中立者的立场来判断事实为真或为假,其运用的最多的就是司法证明。当然,司法证明不同于广义的证明,根据证据法上的证据裁判原则,司法证明是在证据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种证明活动,故诉讼过程中的证明是一种狭义的证明。但是,在审判活动中,这种狭义的证明并不能涵盖法官在认定事实时所运用的所有方法,“每当法庭需要确定某一案件事实时,无非采取两种方法:一种是通过证据来证明,另一种是通过证据证明之外的其他方法来认定。后者又包括司法认知和推定。”可以看出,司法认知实质上是一种认定事实的方法,在体系上是与通过证据的证明(即司法证明)和推定并列的概念,对于证据法中的证据裁判原则来说是一种例外。

二、证明与司法认知的思维过程差异

在事实认定中,我们通常是以待定事实为目标,目的在于判断该事实为真或为假。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就必须使用到相应的事实认定方法,例如证明、推定、司法认知等。很明显,作为并存在事实认定方法体系中的各种方法之间也必然会存在思维过程中的差异。

关于证明的概念之说,在我国学术界也存在争议,观点众多,但是一般都认为,诉讼中所使用的证明是一种狭义的证明概念。简单的说,证明是运用证据论证未知事实的活动。根据证明的概念可以知道,在证明的思维过程中,存在着一个指向,即证明或证伪待证事实,而这个活动的基础即证据。当然,根据我国目前的通说,证据是一种反映相关事实的材料,因此,证明过程的基础实际上是经过审核后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即已知事实。故对于证明的思维过程可以认为是一个由已知事实向待证事实的过程。

相较于证明,司法认知虽然同样是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但是司法认知的思维过程却迥然不同。一方面,司法认知不需要控辩两方就案件事实进行举证,而是由法官直接就案件事实的真伪进行判定,因此,可以说“司法认知只有一个事实”[5],即认知事实,该事实的性质与证明中存在的两个事实(已知事实和待证事实)是不同的。当然,这种不同的根源来自于证明与司法认知是两种不同类别的事实认定方法。进一步来看,我们如果把证明看作是对待证事实的认定,那么在这个过程中的已知事实可以说是将待证事实进行分割后的事实,这些事实经过诉讼证明的加工、整合进而形成了完整的待证事实,这一点在用间接证据证明的过程中尤为明显。另一方面,从审判者的角度来看,在理想的诉讼构造理论中,证明活动的审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所起到的主要作用是进行中立地判断,而对事实认定起到积极推动作用的或者说主要作用的是控方与辩方。但是,在司法认知的过程中,由于认知的主体是审判者,审判者主动地对需要认知的事实进行认定,因此,审判者在此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所以,对比来看,司法认知的事实对于审判者来说,更倾向于是一种自我主导性的事实;而证明所指向的待证事实对于审判者来说则是一种他主性事实,在此过程中的审判者可以说扮演了一个“局外人”的角色。

三、司法认知与证明的法则机制差异

(一)法则运用之异

事实的认定离不开对经验和逻辑的依赖,而经验和逻辑的运用存在着其自身的法则,故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对其各种方法的运用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1. 证明机理中的法则运用

在诉讼中,运用证明的方法探求事实真相时,尤其是由已知事实向待证事实演变的过程中,法官最终判断的作出,必然会运用到“自由心证”。当然,这种在证据事实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并不是无限制的,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无时无刻地不在限制着法官的“自由心证”。在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中,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一直是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在证明中运用的典型例子。试举一例:

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A 于晚上8 时许被发现死在家中,身上有多处伤痕,经尸检知道死因是被人用单刃利器刺中失血过多致死,死亡时间为当晚5 时到6 时之间。没有目击被害人被害经过的证人,但是有人见过嫌疑人B 当晚6 时左右从被害人家中出来。在案发现场勘验过程中发现了一枚脚印,经对比系B 的脚印。另外,在被害人家附近的草丛中发现了一把沾有血迹的单刃刀具,刀具上发现指纹,经鉴定对比,刀具上的血迹为A 的血液,指纹为B 的指纹。警方在搜查B 的住所时发现了一件沾有血迹的外套,经鉴定,血迹系A 的血液。据B 的邻居陈述,当晚8 时许看见B 穿着该外套回家。在案件的审理中,B 一直否认其杀害了A。

在上述案例中,对“B 杀害了A”这一事实认定的作出,由于没有相关的直接证据,因此完全需要凭借证人证言、司法鉴定、勘验、物证等间接证据作出。该案中可以根据间接证据确定的事实有:(1)B 在作案时间从A的房间内出来;(2)致A 死亡的单刃刀具上有B 的指纹;(3)B 到过案发现场;(4)在B 的住处搜出的外套沾有A 的血迹,该外套系B 在作案时间后2 小时内所穿过的。根据以上事实不难判断出“B 杀害了A”这一事实。从经验法则运用的角度,第(1)项事实的经验法则为“在作案时间前后曾出入被害人房间的人可能为凶手”,第(2)项事实的经验法则为“持有凶器的人可能为凶手”,第(3)项事实的经验法则为“到过案发现场的人可能为凶手”,第(4)项事实的经验法则为“衣服上有死者血迹的人可能为凶手”。这三项事实根据经验法则的运用,都指向了“B 杀害A”这一事实,并将其可能性提高到了相当的程度,足以支持法官作出“内心确信”了。另一方面,根据逻辑法则,如果某人具有作案时间、作案工具、案件的其他特征,且没有其他人满足以上条件,那么这个人为作案人。本案中,B 有作案时间、作案工具、到过案发现场、B 在案发时间的合理时间内所穿的外套上沾有A的.血迹,由于只有B 满足上述特征,因此可以判断B 是作案人。通过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两方面运用,既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即使B 否认自己为凶手,法官人可以据间接证据作出“内心确信”,认定“B 杀害A”的事实成立。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在证明机理中,由于对案件的审理是一个对过去事实的发现和还原的过程,因此,实际上诉讼中的证明所解决的是运用已知事实增加待证事实的可能性,并使这种可能性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在这一过程中就必须运用到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因为这两种法则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础性法则。即使是在对案件单个事实的证明中,同样也离不开对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运用。就上面的案例来说,“B 在案发时间内到过案发现场”这一事实,有“现场有B 的脚印”、“B 在案发时间段内出A的房间出来”这两个基础事实,那么根据经验法则“在现场留有脚印的人可能在案发时间内到过现场”、“在案发时间段内从案发现场出来的人可能在案发时间内到过现场”,以及根据逻辑法则,“如果现场有脚印,在案发时间内从现场出来,那么在案发时间到过案发现场”,只有B 满足该事实成立的条件,那么“B 在案发时间内到过案发现场”成立。据此,法官可以做出“B 在案发时间内到过案发现场”的认定。

2. 司法认知机理中的法则运用

同样作为事实认定方法的司法认知,由于其思维过程与证明大为不同,因而其在运作机理上与证明也存在差异。由前文分析可知,司法认知的思维过程中只有其认知的事实存在,并不像证明的过程中存在已知事实与待证事实两个事实。司法认知的目的在于判定认知事实的真伪,由于没有相关基础事实的存在作为判定的依据,那么作为一种事实认定的方法,其依据必然要在逻辑法则与经验法则中寻找。在司法认知的此种机理中,并没有给予演绎、归纳等逻辑方法以用武之地,因为只有一个单一的需要解决其真伪问题的认知事实,逻辑法则也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无法发挥自身机制来解决问题。既然逻辑法则无法成为司法认知运作机理中的依据,对司法认知来说,经验法则就成为唯一的选择。事实上,由于经验法则的模式就是对事实的经验总结,因此,经验法则完全能够成为对单独存在的认知事实的真伪进行认定的依据。比如在一起房屋质量纠纷案件中,购房者发现在安装空调时,房屋的空调外机位墙面无法承受空调外机的重量。主审法官在原被告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验,随机从墙面中抽取了三块砖头,发现用手指碾压即碎(用手指碾压的有三人,其中有一名女性)。法官对此作出了墙面的砖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在上述案例中,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可知:“能用手指碾碎的砖肯定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法官来说现场发现墙面砖能用手指碾碎,那么其就可以根据该经验判断本案中的砖存在质量问题,而无需再运用逻辑手段对该事实进行认定。

总的来说,由于证明与司法认知在法则运用上存在很明显的差异,即证明在其运作机理中需要同时运用到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而司法认知在运作机理中只存在对经验法则的运用,这是由各自不同的思维方式所决定的。

(二)证明与司法认知运用的经验法则之差异

在法则运用上,证明与司法认知的差异并不仅仅只有是否运用到逻辑法则的区别,即使是二者都在其机理中运用到的经验法则实质上也是不同的。这种经验法则差异的根源在于,“根据属性不同,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与特别经验法则。”所谓一般经验法则“是人们从日常社会生活或者法律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事实,而这类事实构成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长期的反复验证,代表着一种类型事物发展的通常趋势或大致规律。”而特别经验法则不同于一般经验法则,“因其规则的形成是基于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取得的事实,对这种事实本身在诉讼上仍可作为证明的对象,由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证明方式如交付专家鉴定、提供书证等,以便使该专门领域内的经验法则转换为一定的经验法则,达到使社会普通成员所能认知的程度。”可以看出,一般经验法则与特别经验法则的规制事实是不同的,特别经验法则的规制事实具有专业性,一般局限于某一专业领域,不为普通社会成员所知晓,因此该领域内的经验法则需要经过一个向普通社会成员能够认知的经验法则转化的过程,之后才能成为特别经验法则。

在证明的机理中,由于其基础为相关证据,所以专业领域内的经验法则转化为特别经验法则过程中所需要的证据可以在证明的过程中取得,其转化过程完全符合证明机理的要求。因此,证明过程中所运用的经验法则包含一般经验法则与特别经验法则是完全可行的,并不存在运作机理上的困难。但是,如果将特别经验法则放到司法认知的运作中,由于司法认知的特征就在于其无需像证明那样,由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只需要对认知事实真伪作出认定,所以特别经验法则形成所需要的转化过程没有存在的基础,将其放入司法认知的运作过程中也无疑会改变司法认知的性质。当然,特别经验法则也并非全部都不能在司法认知中运用,比如“瘦肉精”猪吃了之后可以产出更多的瘦肉,本来这一经验是一种专业性的经验,一般局限在养猪户中知道,但是经过媒体曝光后,这种经验就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因此在使用该经验法则时,并不需要为其专门进行转化活动,法官如需进行司法认知,可以直接进行引用。

由以上分析可以知道,证明中所使用的经验法则并不能与司法认知中的经验法则完全等同,特别经验法则中需要在诉讼中实现转化的特别经验法则虽然可以在证明中加以运用,但是这种转化过程与司法认知的机理相冲突,故此成为证明与司法认知在经验法则运用上的显著差异。由此差异我们也可以看出,司法认知所需要的逻辑法则是具有客观性、确定性的内在特征的,其理由不难分析,即逻辑法则在司法认知中作为法官“内心确信”形成的唯一法则依据,而司法认知的主体又只有法官,所以如果司法认知的法则依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那么司法认知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就无从谈起。

四、对构建我国司法认知规则之思考

通过与证明的差异对比,笔者认为,司法认知作为一种有别于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其运用规则可以大致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运用主体的单一性。司法认知的主体为审判者,这是由审判者在诉讼构造中的中立地位所决定的。而司法认知相较于证明过程的封闭性特点,也显示出在认知过程中对主体中立性的要求,否则司法认知作出就会具有倾向性,无法保证审判的公平公正。

2.思维过程的直接性。即司法认知的思维过程实质是对认知事实的判断,相对于证明的由已知事实向待证事实的思维过程,司法认知的思维过程更加具有直接性,当认知事实出现时,直接对其真伪进行判断即可,无需在这一过程中加入其他事实以帮助事实判定的形成。

3.认知的形成依赖于经验法则。司法认知过程中的法则运用是建立在对经验法则的依赖之上的,而经验法则在此过程中并未得到运用。另一方面,司法认知所运用的经验法则也并非是所有的经验法则,如上文所分析,需要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转化的特别经验法则与司法认知的特征要求不符,故不能在司法认知中运用。

总之,在运用司法认知的过程中,只有明确司法认知在事实认定方法体系中的地位、思维模式以及其内在的运行依据才能构建出合理的司法认知规则,解决我国司法实务中对司法认知运用的混乱问题,更好地发挥司法认知在我国证据理论体系中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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