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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美诉前董事会主席陈晓名誉侵权索赔4900万案终审败诉

2020-11-26 12: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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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媒体广泛关注的国美诉陈晓名誉侵权索赔4900万元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国美称前董事会主席陈晓离职后向媒体发布有损国美品牌形象的不实言论,在以合同违约为由起诉讨回了1000万元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和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再诉陈晓,索赔经济损失4900万元,并要求陈晓通过媒体道歉三次。2017年12月20日,法院最终驳回了国美的诉求。

国美:陈晓不实言论损品牌形象

国美两公司诉称,2011年5月至6月,《21世纪经济报》和《商界》杂志分别发表了《国美事件再露面 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及《陈晓是与非》的报道,其中陈晓披露了大量有损国美品牌形象的不实甚至诽谤言论,严重损害了公司声誉,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文章中“陈晓表示”,大股东的很多做法不理智,价格已经失去了竞争优势,内部存在财务漏洞等,还称“一旦这个真相被消费者了解,那么国美的经营模式将难以为继”,“国美的门店一旦开到二三级城市如果还坚持这样的模式必然要死掉”、“对手要开370家,国美就要开480家,这完全是在赌气”等。

两公司称,上述报道刊登后,国内外媒体大量转载和报道,导致公司在港交所上市的“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价在复盘后连跌两天,市值损失达30多亿元港币。此外,两公司持有的约1400家国美电器门店的日常经营也遭重创。“国美电器”的品牌形象及声誉也因此受到极大损害。

为此,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和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起诉陈晓,要求其在《21世纪报道》和《商界》上公开道歉三次,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万元。

陈晓:不同意赔偿也不道歉

年近六旬的陈晓,1985年,就开始从事家用电器销售,1996年创立永乐电器。2006年永乐电器被国美收购。2008年,国美电器创始人黄光裕被捕,陈晓随即出任国美电器董事会主席,曾就国美控制权问题与黄光裕家族闹出诸多纷争。2011年3月,陈晓辞去董事会主席一职。

陈晓方认为,此次国美起诉的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所以不同意赔偿和道歉。

对于涉案的文章,陈晓方表示是媒体根据公开信息拼凑而成,是记者的评论而非陈晓的观点。涉案文章是记者擅自发表,并没有经过陈晓的同意,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陈晓方还称,陈晓从客观上并没有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国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损害。

陈晓曾被判违反保密协议

此外,据公开报道,陈晓在离职时曾与国美签订了一份《协议》,承诺不会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发表或公开其他国美电器股东董事及高管没有公开的资料,包括集团任何成员经营策略资料等,不对任何人发表任何不利于其他董事、公司高管及公司的不利言论和评论等。

为此,国美向陈晓支付了1000万元税后对价款。

2016年12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称陈晓违反了《协议》的承诺,向他人披露了国美的相关资料,依据《协议》约定,陈晓应向国美全额退还1000万元。

焦点围绕俩文章是否侵权

北京市三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两篇文章是否侵害北京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名誉权问题。

对于《21世纪经济报道》的文章《国美事件再露面 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那么,陈晓是否属于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源?这个问题成为本案的焦点。

据悉,是否构成被动采访应考虑被动采访提供新闻材料和未经提供者同意而擅自公开两个因素。而现有证据材料上能够认定,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记者郎某在与陈晓面谈过程中谈论过涉及国美内容的客观事实,但北京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面谈内容的发表系征求陈晓本人意见,且陈晓对此予以否认。

此外,根据郎某在微博记述的内容,陈晓在报道的当晚通过网络所发表的否认接受采访的声明及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将电子版撤稿的事实,能够认定陈晓所提出文章中的内容未经其同意发表的主张具有较高的盖然性。

终审法院因此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不支持北京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而对于《商界》杂志的文章《陈晓是与非》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问题,法院则认为,法律并不禁止某人对其他人的人格、品行、思想、道德、作风等有所评价,但评价人的言论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不得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造成他人的人格贬损。

对于国美方提出的《陈晓是与非》一文中存在捏造事实的侵权行为的主张,法院经审理认为,文章中确实存在对柜长等工作人员收取灰色利益的描述,但结合整段文字的文义分析,文章所表达的意思应是整个行业现象而非有针对性地指向北京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这两家公司。

终审法院认为,文章内容本身也并非为贬低特定人,不具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且相关描述均系个人观点的阐述,属于个人观点、态度和评论的范畴,且用语未超出正常评论的界限,亦不属于贬损人格的侮辱性用词,并不足以影响他人对北京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的自我判断。

2017年12月20日,北京市三中院判决驳回北京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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