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情的辩论 谁先谁后
我们知道,万事万物都有因果,连接这个因果的是内在的逻辑。这也说明事物的存在,不仅是有关联的,也是有环境条件的。
此外,我们还知道,事物是在永恒地运动的。这表明事物的存在是在不断地变化的。这种存在的变化,要求我们在认识事物时,不可只看重表象,不可墨守成规。
以上事物之间的因果和永恒的运动,要求我们在认识事物时,必须要分清事物所在的环境层次,必须依据逻辑。背离层次和逻辑,就不可能真正获得对事物的认识。
这个事实原理,运用在社会管理的法上,就说明,法治必须在法制的前提下,法律也必须围绕法的精神,而不可忽略法制,更不能背离法的精神。
过去封建时期的中国,因对社会和自然认识的有限性,始终保有皇权神授的思想。这种思想,阻碍了社会向法制社会的发展,而单方面强调法治。但是,失去了法制的法治,就等于失去了方向、层次和内在逻辑,法治就成为了无根的漂木,陷入了诡辩的泥潭。因此,故人并不强力推崇。反而以情理来取代。
讲情理,是封建社会的一大发明。讲“情”,就将家族、血缘关系社会化。这符合以家族、血缘、宗亲为纽带的封建社会;符合皇权神授之封建的统治;也符合三纲五常的原理。然而,社会客观存在的事物发展的逻辑,又无可辩驳。否则,连三纲五常,皇权神授。都没有立足和存在的理由。故而,还是要讲一个逻辑的“理”。“情理”的有机搭配,形成了封建社会,处理日常事物的最主要手段。
情先理后,为封建社会建立了一个处理日常社会事物的层次。即:血缘、宗亲、家族、帮派、集团;在这个层次的前提下,再发挥“理”的作用。
讲“情”,为巩固封建的社会的等级制度,作出了杰出的贡献。但是,我们也看到,这种制度不仅将公平之“理”置于“情”层次之下,更是极大地妨碍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并成为累积社会不公,导致周期性社会灾难的最大根源。
当中国封建社会于百年前破产后,人们认识到法的重要性。于是,剔除非社会性的“情”因素,将社会性的“理”上升,形成文字,成为现代社会的法。但是,人们并没有认识“法”的本质,没有分出“法”的层次。使整个社会充斥着,被封建儒家都排斥的法治的阴影。
没有法制制约的法治,缺少法律的层次和逻辑。这给当权者为“情”,大开了方便之门,使整个社会处于法治下的混乱,从而引起更大的社会不公和矛盾。
法,是规则。如下棋有棋规;打牌,有牌规;体育运动,有比赛的规则一样。
法制,是社会、国家管理规则。是部分高低贵贱的每一个人,都必须遵守的。因此,讲法制的社会,只有讲人权,讲民主、自由选举的社会。
法治,是社会的具体管理行为。是依照法律进行日常生活,处理日常事物的行为。他就好比是按照下棋、打牌、比赛等游戏规则,走棋、出牌、竞赛一样。
法律,是法的体现,是法制和法治在文字和行为上的总体体现。也可以理解为,用文字记述的规则,来体现法的具体存在。
法律条文,是法的文字体现,是法、法制和法治的内在逻辑关联,是法制与法治行为的依据。
显然,它们的层次和逻辑是:法是本源,法律是具体的法;而法制是法的社会管理方式,法治是法下、法制社会的具体行为。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法的社会不是一个简单的法治社会。其复杂程度,正符合现代发达的社会。这要求整个社会在法的过程中,必须慎重。否则,就极其容易发生乱权和专权的现象。
只强调法律条文,就是忽视法律层次,为混淆法律逻辑,为达个人目的,专用法治的前奏。为防止这种现象的存在,必须在强调法制的前提下,要求法治的社会公开;在具体进行法治的审判过程中,要引进陪审团制度,以避免法律的被垄断。
混淆以上的概念,就等于混乱社会,是社会矛盾和不公的根源。而故意混淆者,必然是真正的别有用心者。
因此,法的社会对普遍文化不高,而法文化相对落后的中国而言,更应慎重。这个慎重,就是首要强调法的层次性、逻辑性;强调法制的前提下,尽力公开化,陪审团制度化。而不是什么从重、从快。。。。。等等情感性,非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