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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司法的影响论文

2021-03-18 07:5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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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司法的影响论文

摘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备,各诉讼参与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先进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够强,公正与效率价值观念的混淆,使得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成为刑事诉讼中最为普遍的违法取证情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使涉诉各方的工作迎来了机遇与挑战。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冤假错案;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不仅仅暴露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问题,同时也表明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依靠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民基本权利,而达到获取案件“证据”的实质。冤、假、错案的发生———血的教训证明违法的做法绝不可能够达到所预期的效果。在社会上产生广泛影响的那些典型案例都证明了刑讯逼供所产生的不公正的后果。作者从事多年公诉工作。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刑讯逼供的控告时,合议庭往往会采取以下两种做法。第一,对于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的排除申请认定缺乏依据而不给予支持,不判定证据是否合法以及应否加以排除,而直接在判决中不予采信。第二,受理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的控告,进一步审理刑讯逼供获取的供述,但证据合法性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侦查机关也仅仅一纸情况说明对被告人提出的刑讯逼供情况予以反驳,一对一的证据,而合议庭完全采信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以此为最终结果结束关于证据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由此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使涉诉各方的工作迎来了机遇与挑战。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机关的影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本目的在于为了防止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特别是以刑讯逼供为代表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我国《刑法》确立了“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入侵住宅罪”,还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措施。以防止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个人私权肆意地造成侵害。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侦查机关头上的紧箍咒,使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不仅带来责任人个人的行政、刑事责任,而且对其所收集的`证据带来予以排除的不利司法后果。传统的刑讯逼供的违法手段如果切实地从目的性的根源上扼杀,取而代之的必然是侦查机关采取更加现代化刑事科学技术带来的先进的侦查手段。在新形势下,科技水平发展迅速,刑事科学技术随之发展,在获取客观性更强的实物证据方面以及打击新型国际化、组织化、智能化犯罪集团方面作用更加明显。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刑事侦查工作的客观需要增加了技术侦查的条文,但对个别可能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严格的程序限制。程序严格符合法律规定,保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等技术侦查手段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侦查措施科学化、科技化,对于保障案件顺利、准确的侦破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腐朽侦查手段以及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的“严打”,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确认和程序化支撑,均体现了国家刑事诉讼立法引导侦查机关从队伍建设、人员素质到刑事科学技术装备向着现代化迈进,逐步摒弃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陈旧侦查方法。教育侦查人员在进行证据收集或者讯问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如同美国“米兰达”规则一样纠正警察的错误行为,保障搜查、扣押、讯问的合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放纵犯罪,而是鼓励采取先进侦查技术更加准确的打击犯罪,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改善人权状况,向国际社会展现出我国更加稳定、安全的社会环境。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检察机关的影响

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上体现出双重责任。一方面,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又是公诉机关,承担指控犯罪、承担举证责并且需要证明证据的合法性的公诉责任。而且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即确定检察机关向前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的合法性具有以非法为告终的终局性决定权,而检察机关又要为提起公诉所依据的证据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必须将非法证据排除殆尽,否则在提起公诉后不能证明某一证据的合法性将可能引发指控不利。因此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要对自身审查的结果负责,而且是严格责任,而不是采信与否到法院再看。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作用也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要纠正和发现非法取证行为,排除以致产生的非法证据;另一方面,要在法庭上举证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刑事审查权决定检察机关具有对证据合法与否的裁量权,法律监督权则产生对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进行调查、要求行政处理或刑事立案处理。这就要求检察官要了解侦查活动的取证过程、规律、法定的方式、方法,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刑事诉讼法》修订带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检察机关履行司法审查和法律监督职责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出发点并非排除非法证据,而是从消极地角度出发,根本上杜绝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非法取证行为。达到这一立法效果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审查工作的严谨性和法律监督的技术性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杜绝刑讯逼供直接取决于检察机关审查是否仔细,法律监督是否有力度。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审判机关的影响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非法证据具有最终局性的裁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方面最大的改进就是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而关于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法庭调查和质证,证明标准则也表述为“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因此证明证据合法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均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以往的被告人与侦查机关一对一的证据情况下,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言而喻。检察机关依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而提供的转述,属于典型的传来证据,在原始证据存在的情况下不应当作为证据,审判机关如何重视其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程序,以及如何把握证明标准迫切需要明确,否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丧失了应有的意义,法的安定性也不复存在。正如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程序一样,案件事实部分的法庭调查也同样考验着法官们的逻辑思维是否严谨,推理能力是否准确。一旦某项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所证明的事实要件哪些部分是缺乏依据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如何在全案的证据链条中将被排除掉的证据完完全全的剔除掉,而且对其他证据证明的全案事实没有影响,这些问题在现有的审判程序中对于法官来讲都强人所难,甚至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对这些问题是利用庭前会议、证据开示、证据交换等辅助审判程序主动寻求解决方法还是不管不顾任由发展,只能让我们对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运行拭目以待吧。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律师辩护人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由“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转为“辩护人”。訛譹律师凭“三证”直接会见可以相当自由地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等工作,还可以行使调查取证和提出辩护意见,阅卷权也被明确。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一方面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较大程度地遏制刑讯逼供,因为一旦律师会见发现刑讯逼供的痕迹第一时间就可以固定证据,另一方面,律师较早的发现违法取证的情况可以尽早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有助于非法证据的尽早排除,一定程度上减少羁押。但如果全案事实相对清楚,律师即便知悉了某些证据系非法获得也未必会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为了在诉讼中占据优势,律师在审判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此时侦查机关的取证权已经丧失,仅有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权,取证能力大幅降低,一旦关键证据据以排除后,可能造成全案否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人与诉讼参与机关抗衡的法宝,申请对非法证据的法庭调查仅需要线索的低标准,虚假线索对律师和当事人无任何不利后果,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申请程序成为律师辩护人“攻击”公诉机关,急剧增加各诉讼参与机关工作量的有力武器。这似乎不是对律师辩护人的影响,而是对各诉讼参与机关的重大影响,我国司法实务的各诉讼参与机关做好准备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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