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专题》课程习作丨投资者分类制度分析——兼评《证券法》第89条的适用问题
来源: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
编辑说明:
新修订的《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实施。
在刚刚过去的2020年春季学期,我给研究生开设了《证券法专题》课程。因《证券法》修订涉及了很多新条款,如何理解,尚无定论。我安排学生对于此次《证券法》修订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专门研究,将研究成果作为期末论文提交。对于最终成果,我并不满意。虽然我对每篇论文都进行了指导,但就结果来看,除了少数几篇之外,绝大部分尚不能达到学术发表要求。但大部分文章较为全面地收集了材料,有些也体现了一些有意思的想法。
利用暑假空闲期间,我们将大部分期末论文用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的公众号发布,希望对未来研究者有所帮助。
学生习作,错误在所难免,欢迎读者指正。
本次发布的所有文章,均得到了作者授权,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彭冰
投资者分类制度分析
——兼评《证券法》第89条的适用问题
作者:周理强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9级经济法学硕士
摘要:新《证券法》第89条规定了投资者分类制度,这是该制度首次在法律层面予以规定。从《证券法》的编排体例和条文表述来看,第89条的投资者分类制度应该是第88条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运行基础,其目的在于倾向性保护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较弱的普通投资者,同时平衡证券公司的合规成本以及市场交易效率。《证券法》将投资者区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并把具体分类规则的制定权授权于证监会。从证监会此前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来看,投资者分类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的区分规则以及两种投资者之间的转化制度,但从实践来看,我国仍需要进一步将自然人投资者排除在推定专业投资者之外,方能解决仅以经济能力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实践问题和隐患。投资者分类制度的法律后果是以投资者分类为依据进行适当性匹配,在此过程中对普通投资者从多方面进行特别保护。在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层面,《证券法》第89条第2款规定了证券公司在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时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从公平原则和举证便利性两个层面来看,除适当性义务纠纷之外,其他类型纠纷仍然有可能适用上述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在判断何种类型纠纷可以适用时,还需进一步说明这些纠纷是否有必要区分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
关键词:投资者分类制度投资者保护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举证责任倒置
新《证券法》第89条第1款规定了投资者分类制度:“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该条首次将投资者分类制度提升至法律层面,并在投资者保护专章中予以规定,彰显了《证券法》的“投资者保护法”的属性。投资者分类制度规定于“投资者保护”章节的第二条,位于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规定之后。从《证券法》的编排体例来看,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是投资者保护的“前置条款”[1],即从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开始进行投资时进行的前瞻式监管。从内容上看,这两条都是基于投资者的“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属性展开,表明二者逻辑上存在着内在联结。具体而言,根据《证券法》第88条和第89条,证券公司应当从上述属性“了解客户”,并将其客户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在此基础上履行其风险揭示、将产品与客户进行合理匹配的等法定义务。也就是说,投资者分类制度则是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第一步,也是证券公司履行该义务的运行基础。
作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中“客户适当性”的核心要求,[2]投资者分类制度于2017年生效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就已作出规定,《证券法》实际上是承袭了《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法》将投资者分类制度提升到法律层面,强化了其投资者保护功能的制度基础,本文将从投资者分类制度的目的入手,梳理投资者分类的具体内容和法律后果,分析投资者分类制度的适用问题。
一、投资者分类制度的目的
《证券法》将投资者分类制度置于投资者保护专章,所以该制度的首要目的当然是为了保护投资者。除此之外,投资者分类制度同样考虑到了收益与成本的衡量,在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基础上,同时也有兼顾证券公司合规成本与市场交易效率之目的。
(一)保护投资者权益
如前所述,对投资者进行分类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能够发挥作用的基础,投资者分类制度对于不同投资者设置不同的适当性行为规范,以实现对投资者的分类保护。[3]对于专业投资者而言,由于其一般具有专业的风险分析知识和雄厚的财力基础,其在与证券公司交易时对于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能够有较为准确的评估,也更有能力选择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或服务;而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他们一般缺乏相应的风险判断能力,承受风险的能力也有限,加之与证券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其不仅有可能因为其自我感觉、典型性偏见或者过度自信等原因[4]非理性地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符的产品或服务,还很有可能成为证券公司误导甚至欺诈的对象。所以,投资者分类制度要求证券公司在与投资者签订合同之前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分类的核心依据是投资者识别风险和承受风险的能力。在进行分类之后,证券公司需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风险揭示和产品匹配的义务,这可以实现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理性契约自由,从而预防没有经验的投资者被证券公司所误导而购买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高风险金融产品或服务。简言之,投资者分类制度通过对投资者进行分类,进而要求证券公司因人而异地提供产品或服务,相当于从源头上避免投资者的非理性行为与证券公司的误导或欺诈行为给投资者的权益造成损害。
总而言之,投资者分类制度可以“从源头上保护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较弱的投资者远离高风险产品,确保投资者与其投资产品之间的适配性” [5],进而使得适当的证券公司以适当的方式、把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其目的是为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低、投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相对不足的普通投资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
(二)提升市场效率
尽管投资者分类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差异化保护投资者,但其同样起到了兼顾市场效率的作用。
一方面,投资者分类制度可以降低证券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合规运营成本,提高证券公司的运转效率。证券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是有成本的,投资者分类制度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根据二者在信息获取、风险认知能力、专业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上的差别由证券公司差异化履行适当性义务,实际上也起到了平衡投资者保护需求与证券公司合规成本的目的。证券公司对普通投资者履行全面的适当性义务,而对专业投资者则可以适当放松,这样的制度安排也达到了平衡“卖者有责”与“买者自负”的作用。
另一方面,多维度的投资者分类体系以及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的相互转化系统,加之与证券公司适当性义务的配合,有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交易效率。证券市场的金融产品种类繁多,不同产品的风险差距较大,市场交易效率要求投资者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选择适当的投资目标。在投资友好型的监管理念下,证券公司直接与投资者接触,并且对其产品和服务最为了解,是最有资格也是最适合为需要帮助的投资者提供帮助的对象。而投资者分类制度就起到了筛选“需要帮助”的投资者的功能,达到了“合理配置证券公司适当性销售管理过程的人力物力资源”[6]的效果,同时也提高了证券市场的交易效率。
二、投资者分类制度的具体内容
《证券法》中将投资者分类具体制度的制定权限授权给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现有规则中,证监会发布的《管理办法》是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分类的“母法”[7],虽然其发布于《证券法》实施以前,但并没有相关法律文件废除《管理办法》的效力,其也并不与《证券法》的规定相冲突,应当继续沿用。根据《证券法》和《管理办法》,投资者分类制度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按照一定标准将投资者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二是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的相互转化制度。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管理办法》将金融机构、理财产品、养老基金和公益基金、符合条件的法人和组织以及符合条件的个人这五类投资者划定为专业投资者,[8]专业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即为普通投资者。对于专业投资者而言,证券公司可以进行细化管理和分类;而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证券公司则应当进行细化管理和分类。实践中一般将普通投资者按照风险承受能力递增的方式分为保守型(C1)、谨慎型(C2)、稳健型(C3)、积极型(C4)、激进型(C5)五个类别,同时将产品风险等级分为低风险(R1)、中低风险(R2)、中风险(R3)、中高风险(R4)、高风险(R5),再将二者进行匹配。对于投资者的分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证券公司构往往将投资者的经济实力作为投资者分类的首要考量因素,并以之判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但实际上,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手握巨资初入市场的投资者仍会面临极大风险”[9],经济实力虽然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证明投资者物质上的风险承担能力,但显然无法证明投资者在心理和经验上具备风险承受能力,而后者可能更为关键。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不应直接根据其财产状况和投资经验推定其为专业投资者,更稳妥的做法应该是将自然人投资者都归为普通投资者,再通过后述的投资者转化制度赋予其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的权利。这样一来,就解决了实践中证券公司仅通过经济实力来判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而将自然人投资者推定为专业投资者的乱象。
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但难易程度不一。专业投资者若想转化为普通投资者,唯一的限制是金融机构、理财产品、养老基金和公益基金这三类机构类型的专业投资者无法转化,符合条件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只需书面告知证券公司即可完成转化。而普通投资者若想转化为专业投资者,则需要满足一定的财富标准和投资经验标准,并向证券公司提出申请,最终由证券公司自主决定是否可以转化。允许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进行相互转化,是基于投资者对其权利的处分权,投资者可以放弃其作为普通投资者的权利以摒弃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繁文缛节,也可以基于自身状况的考量寻求获得较高水平保护的权利。简言之,投资者转化制度给予了投资者选择权,是投资友好型监管理念的体现。至于二者转化难度的差别,则是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避免没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轻率地放弃权利,也防止证券公司为免责而诱导投资者放弃权利。按照证监会的说法,“对普通投资者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规定严格的程序,对提出申请的投资者起到提示作用,也可以规范经营机构评估转化的行为,以更好地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10]
三、投资者分类的法律后果
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其基本考量是投资者在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上的差异性。投资者分类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投资者分类为依据进行适当性匹配以及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两个方面。
(一)以投资者分类为依据进行适当性匹配
投资者分类是适当性匹配的第一步,证券公司了解投资者并对其进行科学分类的目的,就是为了将不同的投资者与产品相匹配。《管理办法》第18条也规定:“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在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上存在较大的差距,相应的,证券公司对二者的适当性义务有较大的差别。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中,第16条仅规定了对普通投资者需要履行适当性义务,第17条对普通投资者与产品的匹配关系进行严格限定,但对专业投资者则只需受到市场准入要求的限制而无需受到产品风险程度的限制。可以看出,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证券公司需要履行全面的适当性义务,而对于专业投资者证券公司则在适当性义务层面享有较大的豁免。
(二)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
1. 普通投资者特别保护概述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纠纷处理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具体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证券公司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可能导致其投资风险的信息及适当性匹配意见;二是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三是不得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或者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四是向普通投资者进行规定情形下的现场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非现场方式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五是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11]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标准,“高风险”的认定并非金融学意义上的风险等级,而是特指将来发生不利益状态之可能性,主要以本金损失为判断基准。[12]总结而言,在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方面,主要要求证券公司对其履行高风险特别注意义务、告知义务、负面清单保护义务、留痕义务,[13]并要求证券公司在发生纠纷时承担举证责任。
2. 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证券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证券法》第89条第2款的表述是:“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这一款的表述来看,似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并不仅限于适当性义务之纠纷,那么什么类型的纠纷可以适用本款呢?由于本条是本次修法新增内容,目前尚无根据本条进行裁判的案例,故而尚无司法实践经验可资参考。但对于证券公司在与普通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早已通过《管理办法》确定,故而可以从适当性义务纠纷中证券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和实践入手来探究何种纠纷可以适用本条。
九民纪要的适用与解释对适当性义务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进行了阐述。首先,从公平原则来看,“由于金融交易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金融消费者圄于自身获取证据能力方面客观上的不足,在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卖方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事实方面往往面临很大的困难”[14],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由投资者对遭受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券公司则对其履行相关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其次,金融监管部门设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对投资者进行倾斜性的保护,所以在证券公司过错认定方面监管规则实际上是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根据相关法理,也应当举证责任倒置。再者,证券公司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需对其实施情况履行留痕义务,这使得证券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更为便利,并不会对其造成额外的负担,反而能够促进其更加规范地履行适当性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证券公司所举证据一般采取形式或程序性质的认定,即只要证券公司能够证明其从形式上对普通投资者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即完成举证。如在初秀琴与恒泰证劵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证券公司通过交易系统对投资者进行了分类,并通过签署《风险揭示书》、《产品说明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等文件,即可认定其对委托人履行了了解客户、适当性管理、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义务。[15]甚至有法院认为,只要投资者在《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进行了签字确认,即可认定证券公司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16]从上述原理和实践中可以看出,判断证券公司与普通投资者之间的纠纷是否可以适用《证券法》第89条第2款,可以从公平原则和举证便利性的角度进行考量,并且证券公司的相关义务一般具备一定的程序性质。
要判断哪些纠纷可以适用《证券法》第89条第2款,首先需要明确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可能产生哪些纠纷,进而再从上述标准思考适用的可行性。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始于其经营业务的开展,而纠纷的产生源于证券公司义务履行的瑕疵(即存在欺诈、误导等情形)。笔者通过对《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中关于证券公司业务及其对客户义务的相关规定的梳理和归纳,总结出以下几种除适当性义务纠纷以外的可能适用于《证券法》第89条第2款的程序性质纠纷:
(1)账户真实性纠纷
《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其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与客户资金账户的一致性,并且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实践中曾出现过证券公司向其客户出借虚拟账户,引发账户真实性纠纷以及违法出借证券账户的纠纷的案子。由于投资者的证券账户由证券公司进行统一管理,且证券公司负有对客户身份真实性进行核查的义务。当发生账户真实性纠纷时,投资者很难证明证券公司实质履行了上述义务,且实践中证券公司进行身份核查时也应当留存底稿(如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故而出于公平原则和举证便利性考量,在证券公司与普通投资者账户真实性纠纷中,应当适用《证券法》第89条第2款,由证券公司对其切实履行了身份真实性的核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法院也通常将账户与客户信息相匹配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证券公司。[17]而对于违法出借证券账户的纠纷,其实质上并不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问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明确,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讲解义务纠纷
《管理条例》第30条要求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时,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这实际上类似于合同法上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义务,由于金融产品或服务合同相较于普通商品或服务合同更具备专业性,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未适当履行讲解义务的危害可能更甚,所以对证券公司相应的讲解义务应当有更高的要求。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其设立的目的与适当性义务一致,都是为了保证投资者在充分了解产品和服务的前提下理性参与投资活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证券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利用其信息和专业优势对投资者实施误导或欺诈行为。此外,对于该项义务是否被履行的证明,同样存在投资者缺乏或难以取得证明材料的问题。因此,对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关于证券公司是否履行讲解义务产生的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也应当适用于《证券法》第89条第2款的规定。
(3)寄送对账单义务纠纷
《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了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证券公司编制并寄送对账单的义务性质决定了其对编制和寄送对账单的凭证具备保存义务,而投资者如未收到对账单,证明“证券公司未寄送对账单”的消极事实难度较大。因此对于证券公司未能寄送对账单而产生的纠纷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更符合举证便利性和公平原则。不过,随着线上业务的发展,实践中也认可证券公司通过交易软件的查询功能来履行其寄送对账单的义务。[18]
(4)信息查询制度纠纷
《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了证券公司建立信息查询制度的义务,以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等信息。证券公司及时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十分关键,信息查询制度不完善或提供信息不及时可能影响投资者的决策。信息查询系统一般而言由证券公司进行管理,投资者除了根据其账户进行查询以外无法对系统进行操作,因此当发生信息查询制度不完善或证券公司提供信息不及时的情况时,投资者无法对证券公司信息查询制度的“完整性”以及其提供信息的“及时性”进行举证。相反,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对其系统功能的阐述来证明其信息查询制度的“完整性”以及从其对信息发布系统的操作时间来证明“及时性”。
(5)收费信息披露或公示纠纷
《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证券公司需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收费信息是投资者关注的重要内容之一,收费信息的透明对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而言也十分关键。证券公司未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准确、明晰的披露可能构成隐瞒型欺诈,由此侵犯投资者的知情权。因此,不管是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是营业场所公示的方式,都应该由证券公司承担其已对收费信息进行披露或公示的举证责任以保护投资者。
《证券法》第89条第2款似乎意图扩展证券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纠纷范围以更体现对普通投资者的倾斜性保护,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可能适用于本款的纠纷,但该款适用于适当性义务纠纷以外的纠纷仍存在解释上的障碍。如前所述,区分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的核心目的是为了通过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来保护投资者,而第89条第2款是对普通投资者的特殊保护,那么除适当性义务纠纷以外,其他类型的纠纷是否有必要区分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因此,法院在适用第89条第2款要求证券公司对其履行义务进行举证的时候,还需要说明对于该项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为何要区分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
四、总结
证券市场的多元化发展使得投资者面临更多投资机会和投资者选择,但与此同时,这样的多元化证券市场也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提出了要求。为了避免投资者投资的盲目性,对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分类与识别,就自然而然成为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这一终极目标的重要关卡。此外,根据投资者分类制度对投资者进行系统性分类,再差异化实施适当性制度,还有效地降低了证券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合规成本,也提高了投资者与适当金融产品快速匹配的交易效率。《证券法》首次将投资者分类制度以及以之为基础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定于法律层面,就是希望通过这样的前瞻式监管,使投资者购买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产品。《证券法》开始实施后,我国投资者分类制度的体系已经趋于完整,不过在具体的适用层面仍然存在诸多完善空间,如自然人投资者被推定为专业投资者引发的实践问题,以及第89条第2款的适用问题,都有待于执法和司法在实践过程中进一步解决。
注释
[1]郑彧:《新证券法建立“以结果为导向”的投资者保护制度》,载《中国证券报》2020年3月16日,第A09版。
[2]参见井漫:《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构建:国际经验与本土选择》,载《西南金融》2020年第4期。
[3]杨东:《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则趋势》,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
[4]参见井漫:《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构建:国际经验与本土选择》,载《西南金融》2020年第4期。
[5]参见刘俊海:《统一而又分层的投资者分类制度是投资者友好型社会的核心特征》,载《证券日报》2016年12月20日第B03版。
[6]翟艳:《证券市场投资者分类制度研究》,载《湖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
[7]参见《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就正式实施答记者问》,资料来源: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1706/t20170628_319267.html,2020年5月31日访问。
[8]参见《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
[9]井漫:《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构建:国际经验与本土选择》,载《西南金融》2020年第4期。
[10]参见《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问答》,资料来源:http://www.csrc.gov.cn/gansu/xxfw/gfxwj/201705/t20170502_316050.htm,2020年6月1日访问。
[11]参见《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就正式实施答记者问》,资料来源: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1706/t20170628_319267.html,2020年5月31日访问。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15页。
[13]参见何海锋:《投资者分类的制度框架——以为对象的考察》,载《银行家》2017年第2期。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23页。
[15]参见初秀琴与恒泰证劵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与章步花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4374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深圳柯塞威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鲜言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286号判决书。
[18]原告钱小飞与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证券行政管理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行初333号行政判决书。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