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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择业政策汇总(收藏备用)

2020-12-23 11: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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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做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五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七条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t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部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㈠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㈡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㈢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

㈣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㈠年龄超过50周岁的;

㈡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㈢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㈣受审查尚未做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㈤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㈥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㈦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㈠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㈡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㈢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㈣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㈠自主择业的;

㈡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㈢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了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㈣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四章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章待遇

第三十四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此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未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第三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㈠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㈡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合。

第四十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培训

第四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七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第四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家属安置

第五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于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安置经费

第五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六十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六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他目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

第六十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六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第六十五条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转联[2001]8号)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规定,从今年起,将有部分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抓紧构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体系。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确保他们退役金的核拨与发放、住房补贴与医疗保障、择业指导与就业培训、随调随迁家属安置与子女入学等问题的解决。要积极探索实践,认真总结经验,及时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改进和完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管理服务办法。军地之间、部门之间要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共同努力,为推进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的改革作出应有的贡献。

现将《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总政治部编制,与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同时下达,一经下达,不再变动。

二、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发放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拨,年终进行决算。其中,第一年的经费,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依据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提供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职务等级和经费标准等情况,向财政部有关部门提出预算;以后年度的经费,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上报的经费需求计划汇总编制预算。退役金的发放比照公务员工资统一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支付。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服现役期间的工资由部队计发至批准转业的当年12月31日,从翌年1月1日起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离队时,其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按本人离队时的工资和津贴补贴标准,填制《人员供给介绍信》,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按当地同等职务等级的军队干部所享受的工资和津贴补贴标准及中发〔2001〕3号文件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核发退役金。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标准,根据中发〔2001〕3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比例计算。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增发退役金比例的边远艰苦地区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公安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边防、海岛等部队部分农村户口军官家属可在原籍转为城镇户口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14号)确定的范围。退役金标准的调整,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商财政部、总政治部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选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选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退役金照发。

三、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补贴问题

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均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者未参加集资建房,或者未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或者虽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了军产住房,但拟退出或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现住房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购房补贴,从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根据安置地政府的规定,按照当地政府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以后期间的购房补贴,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执行。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在其离队时一次性发给个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部队一次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在购建住房时,安置地有关部门应当并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部队计发至批准转业当年12月31日。

四、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医疗保健问题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按照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参加安置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纳的单位缴费部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向当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军队转业干部个人以退役金为计算基数,按规定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的规定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建立个人帐户。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余额并入本人新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转联(2001)9号)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与管理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对于继续深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工作。现将《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需要,建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预算、拨款、支付的正常运行机制,确保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按时、安全、足额发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13个部门《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和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参照公务员统发工资办法,由军转、则政部门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即代发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帐户。退役金发放实行“军转部门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编制预算,则政部门拨付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各级军转、财政部门和代发银行应密切协作,各负其责,切实做好退役金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章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退役金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预算、核拨经费、进行决算、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退役金的核定、预(决)算、申报、发放确认、停发审批和监督等,地(市)有关部门负责退役金的发放、统计及日常管理等事宜。

第五条省级军转部门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建立人员和退役金数据库,会同财政部门与代发银行办理退役金发放事宜。向财政部门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向个人出具退役金明细单。

第六条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军转部门核准的应发退役金的人数和标准,负责退役金预算的审核和资金拨付,向银行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建立退役金预算档案。

第七条代发银行设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专户,并按照代发合同逐月将退役金拨付到转业干部个人帐户。

第三章发放范围及标准

第八条发放退役金的人员范围为:自主择业并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增发退役金的条件和标准,按中发[2001]3号文件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退役金数额={[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x(80%+增发%)}+基础工资+军龄工资。

第十条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

第十一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计发时间从退出现役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

第四章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年度的退役金经费,由财政部通过追加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方式划拨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入代发银行。

第十三条省级军转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款项进行审核确认,汇总后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军转部门提供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金额进行复核,制定发放退役金汇总表送交代发银行。

第十五条代发银行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退役金款项和退役金发放清单后,将退役金分解划拨到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户口所在地代发银行的个人退役金帐户。同时为财政、军转部门分别出具退役金对帐表和退役金发放明细单。

第十六条在预算执行中,发生人数变化和退役金数额调整时,省级军转部门应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将审核后的变动情况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退役金的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

第十八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代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领取退役金手续。

第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由地(市)军转部门报省级军转部门确认后,提供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代发银行按规定金额及时拨入转业干部个人帐户,所需费用由财政部在年度决算时予以核销。其标准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预、决算与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省级军转部门对首次领取退役金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个人款项,依照标准逐一进行核定,并将核定表格一式三份分别存入个人档案和军转部门,并发给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如本人对地方核定的退役金结果有异议,应与部队复核后再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省级军转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对本省上年度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决算,二月底前上报;对下年度退役金作出预算,八月底前上报,分别报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每年将军队和省级军转部门提供的退役金款项进行汇总,于九月底送财政部审核,列入中央财政支出。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每年对全国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决算。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根据决算情况,在次年划拨经费时对退役金的增加和减少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退役金的预算、决算,采用纸质和计算机软盘方式同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每季度终了,代发银行、财政和军转部门将退役金发放情况进行对帐,以确保退役金发放准确无误。

第二十六条各级军转、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措施,对退役金发放管理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七条管理单位应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及时上报人数、标准、汇总金额以及因转业干部就业、死亡等发生的人员变动情况,如违反规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代发银行应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其退役金代发业务。如违反合同规定,军转、财政部门可终止合同,另行委托其他代发银行。

第六章停发与调整

第二十九条退役金的停发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地(市)军转部门上报省级军转部门审核批准,办理停发手续。停发手续注明停发的原因和时间,记入本人档案,并通过财政部门通知代发银行,同时向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备案,年报时相应核减人数和退役金数额。

第三十条退役金标准调整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会同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做好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工作意见(财行[2002]2号)

2002年01月11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中央十三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务院军转领导小组、人事部共同制定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已下发执行。财政部会同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也已正式生效。为切实做好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工作(以下简称“退役金发放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退役金发放工作政策性强,影响面大,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统一思想,督促检查,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将退役金发放涉及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退役金的发放标准及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的有关政策,审核省级军转部门提供的退役金发放信息资料,保证退役金发放信息的准确、无误。

三、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今年需发放的退役金已拨付至各省级财政。请各省级财政部门每月提前4个工作日将资金足额拨付至省级建设银行分行的退役金专用帐户,保证代发银行在每月10日将退役金发放到转业干部个人帐户。在拨款的同时,将审核后的退役金发放信息,提供给代发银行。每月退役金发放工作结束5日内,及时同代发银行进行对帐工作。

鉴于今年的特殊情况,1月和2月份的退役金于1月25日一并发放。

各省级财政部门在退役金发放工作过程中要主动同军转、建行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及时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认真总结经验,切实做好退役金发放工作。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

关于加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4〕13号)

2001年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这是党和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3年来,全军有相当一部分干部党员选择以自主择业安置方式转业到地方。许多地方的党组织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教育管理的途径和办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由于对这部分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开展的时间不长,加之这些同志转业后居住、就业自主性强,流动性大,不少地方的党组织相应的教育管理措施一时还没有跟上,出现了部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组织关系不落实,不能正常参加党的组织生活等现象。这是当前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一个薄弱环节,也是新形势下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需要解决的一个新问题。为了加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组织关系接转和档案移交工作。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和档案的移交,是做好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对此,要进一步规范程序,落实责任,严格管理。(1)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所在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或其组织部门,将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转往安置地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党员本人携带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安置地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办理党员组织关系接转手续。安置地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在党员报到时,要根据党员的居住、就业情况,逐一落实党员组织关系。对已就业的党员,可将党员组织关系转入就业单位党组织或居住地街道社区党组织管理;对未就业的党员,可将党员组织关系转入街道社区党组织管理;对流动性大的党员,可按照流动党员管理办法管理。(2)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或其组织部门在转出党员组织关系的同时,要填写党员情况通知单,主要内容包括:党员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务、文化程度、入党时间、家庭住址及家属工作单位、报到时间等,及时函寄党员安置地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收到党员情况通知单后,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的党员要及时与本人取得联系,督促其办理党员组织关系接转手续。(3)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的档案,要严格按照档案移交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移交。

二、切实抓好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部队党组织在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离开部队前,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所在地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要结合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建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的居住、就业、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登记制度,每年度核定一次。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与地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定期沟通联系,准确掌握安置在本地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居住、就业、去向等信息。各级党组织要针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的实际,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组织他们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学习市场经济知识、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素质。要加强调查研究,探索加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教育管理的有效办法。要建立健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制度,严格组织生活,维护和保障党员权利,严肃执行党的纪律。要关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的思想、工作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就业等方面遇到的困难,重视发挥他们的作用,充分开发利用好这一人才资源。

三、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是新形势下加强党员队伍和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一项新任务,各级党组织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落实中央和上级党委关于做好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要求。要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及时进行研究,落实工作责任。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部门要在党委的领导下,明确分工,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组织关系接转情况、参加组织生活情况的督促检查,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认真总结做好这方面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2004年3月1日

关于增加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通知(国转联[2004]2号)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财政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和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增加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离退休费的通知》(〔2004〕政干字第58号)精神,现将增加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1年、2002年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自2003年7月1日起,以本通知附表中相应职务的“增资标准”为基数,按本人退役金计发比例增加。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年定期增加的退役金,以本通知附表中相应职务的“年定期增加标准”为基数,按本人退役金计发比例计发。

三、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增加退役金的审批程度和经费来源,按现行规定执行。

附件: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增加退役金计发基数标准表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增加退役金计发基数标准表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外交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总政治部

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6〕1号)

2006年2月8日

为进一步规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及其配套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就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军龄和工作时间计算问题

(一)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衔龄、任职年限、边远艰苦地区工作年限和配偶随军并取得常住户口计算时间等截止日期,为批准其转业当年的3月31日。

(二)地方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直接入伍的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择业的,比照同期入军队院校学习的干部相应确定自主择业条件。

(三)收归军队建制的人武部干部,属于转业复员军人的,其收归前在人武部工作时间连续计算军龄。

(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工作单位以军队任职命令确定的单位为准。

(五)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外出学习(进修)或者代职在1年之内的,计算为其原部队驻地工作时间;在1年以上的,计算为其原学习(进修)或者代职部队驻地工作时间。

(六)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时间,累加计算,不满12个月的按1年计算。

(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在飞行、舰艇学院学习的,其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时间,从飞行、舰艇学院学员档案记载的上飞机、舰艇时间起计算。

(八)跳伞兵服役年限,不视同从事飞行年限。

(九)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其军龄按实际服役年限计算,不进行折算。

二、关于退役金计发问题

(十)增发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军龄计算,服现役每满12个月计算1年军龄.剩余不满12个月的按l年军龄计算。

(十一)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在地方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直接入伍的,其在校学习时间,与其军龄合并计发退役金。

(十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入伍前上山下乡或者参加地方工作的时间,不作为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比例的依据。

(十三)公安部门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给予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现役人员立功奖励的,按中发〔2001〕3号文件有关规定作为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比例的依据。地方给予军队现役人员或者地方给予收归军队建制前人武部干部的其他立功奖励,不作为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比例的依据。

(十四)军队大单位与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干部津贴补贴标准不一致时,按总后勤部制定的全军统一规定标准执行。

三、关于有关待遇问题

(十五)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录用或聘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其从上述单位辞职、被辞退或解除聘用合同后,不再恢复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待遇。

(十六)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考入普通高等院校学习的,仍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

(十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符合国家和安置地政府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费)规定的,由安置地及时计发,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十八)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1994年12月31目前,逐月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转业地方后仍继续享受,本人原所在大单位应将名单报总政治部干部部,商人事部有关部门划转所需经费。

(十九)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并以其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其退役金的处理,暂参照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

四、关于管理服务问题

(二十一)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离队报到手续,与计划分配转业干部同时办理,有特殊情况的可提前办理,截止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由其原部队派专人向地方移交,安置地军转和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接收落户手续,最迟不得超过当年9月30日。

(二十二)用人单位调用档案的,须由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用人单位、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三方签订协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辞职、被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或从高等院校毕业后,用人单位须将档案及时退还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不得转交第三方,同时履行相应的档案交接手续。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辞职、被辞退、解除聘用合同后,其档案不再退还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部门。

(二十三)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录用或聘用证明,本人应定期报告有关情况;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辞职、被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出具相应证明,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二十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常住户口拟从安置地迁往其他地区的,应根据拟迁入地落户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未就业期间,其退役金发放、医疗和住房保障仍由原安置地负责;就业后,其相关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因私出国、出境,时间在1年以上的,从第13个月起,每年应向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提供由我驻外使领馆、处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处认证。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凭上述证明,继续支付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出国定居后,其退役金照发,但须本人按照上述公证、认证要求,每年向安置地军转安置工作部门提供本人生存证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因私出国、出境或定居的,其境外的医疗费由本人自理;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其住房补贴停发。后又经批准回国定居的,从落户下个月起,安置地军转安置工作部门按国转联〔2001〕8、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出国定居后在境外死亡的,其亲属应及时通知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并按照上述公证、认证程序,向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提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死亡证明书和供养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安置地军转安置工作部门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关于2006年转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计发办法和建立生活性补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转联〔2006〕7号)

2006年12月30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和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部门《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国转联〔2001〕9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2006年军队工资制度调整改革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调整2006年转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计发办法,并建立生活性补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月退役金的计发标准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的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军龄满18、19年营职或相应专业技术等级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分别按78%、79%)的数额与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即:退役金数额=[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80%或78%、79%+增发%)+军龄工资

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其中,地区津贴包括: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现行的边远地区津贴)、高山海岛津贴(现行的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

军队建立的生活性补贴和工作性津贴、专业岗位津贴、基层岗位津贴不列入退役金计发项目。

军龄、立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时间所增发退役金的条件和标准,仍按中发〔2001〕3号文件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军龄工资,每1年军龄工资标准为10元,按照退役时的实际服役年限,计入月退役金。

二、年定期增加退役金

每年1月起,年定期增加的退役金,以附件1中的“年定期增加退役金标准”为基数,按照本人退役金计发比例增加月退役金。

三、建立生活性补贴

建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生活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60元,按月随退役金发放。生活性补贴不作为计发有关费用的基数。

四、经费保障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和生活性补贴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责专项安排。

五、审批权限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计发标准和生活性补贴,由省级军转部门审批(审批表式样见附件2)。年定期增加的退役金,由省级军转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标准,每年进行审核发放,不再单独下发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8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下发以来,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妥善安置了37万余名军队转业干部和9万余名随调随迁家属,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保证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改革顺利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为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控军队干部转业数量

加强军队干部总量调控,合理确定干部补充数量,确保干部队伍规模适度、编配相符、进出有序。搞好干部的调余补缺,加大交流力度,使人才资源在军队内部得到充分开发利用。对未达到平时服现役最低年限和任职最低年限的干部,从严控制转业。师级干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干部主要作退休安置;申请转业的,实行严格的指标控制。军队干部转业对象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审核确认。

二、改进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

(一)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分配,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在坚持指令性分配办法的同时,积极总结探索与服役期间德才表现、贡献挂钩和考核选调、考试考核、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分配办法。军队转业干部的岗位安排以工作需要为主,兼顾本人意愿,确保军队转业干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二)妥善解决党政机关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需要的行政编制。党政机关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军队转业干部计划分配数的25%增加行政编制。按25%增加行政编制后有缺口的,首先用自然减员空缺出来的行政编制解决;解决后仍不够的,可专项向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报告。各级党政机关在制定年度计划时,要充分考虑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情况,预留出部分职数接收军队转业干部。中央下达各地使用的政法专项编制,应有一定数量用于接收军队转业干部。中央机构编制部门为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给有关地方增加的行政编制,不得挪作他用。

(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安排好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对担任师级领导职务和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部门和单位,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要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的德才条件,有计划地选调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班子任职。要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基层、企业事业单位工作。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解决所属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等问题,保证安置计划的落实。

三、完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

(一)军龄满20年的师、团、营级职务(含相应职级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 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审核批准,可以选择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要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择业的引导工作,使确有自主择业愿望和就业创业能力的干部选择自主择业。

(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和生活性补贴计发办法,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退役金和生活性补贴的调整,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和生活性补贴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经济比较发达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月退役金与生活性补贴之和,低于安置地党政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是否发给差额补贴,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落实好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医疗、住房保障政策。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就业期间的冬季取暖费,按照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各地要完善管理服务体系,创新管理服务机制,充实和加强力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做好管理服务的各项工作。要勇于实践,认真总结探索社区、街道、乡镇关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思想、工作、生活和做好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的经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要按规定及时接转组织关系。基层党组织要加强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的管理,严格组织生活,扎实有效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就业创业;安置地政府要通过提供政策咨询、发布就业信息、组织人才交流、开展就业创业培训、制定和落实有关优惠措施等形式予以协助;用人单位要充分发挥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作用,依法保障他们的权益,形成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自主作为、政府协助、社会支持的就业创业良好环境。

(五)切实保障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和管理经费的落实。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由地方财政保障的经费,安置地财政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财政根据情况给予适当支持。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四、调整部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区去向的条件

(一)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满1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不符合到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和副省级城市安置条件的,可以到原籍、入伍地或者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地级城市安置。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的范围,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夫妇同为军队干部的,双方或者一方转业,可以到任何一方的部队驻地安置;未婚或者离异的军队转业干部,可比照驻地军队干部配偶随军条件予以安置。

(三)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到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户9所在地安置,该地区为艰苦边远地区和高山海岛地区县(市)的,其上述亲属(不舍随军、离退休安置或工作调动)须取得该地区常住户口满5年,且有独立合法产权的住房。

五、加强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一)要把军队转业干部的教育培训纳入干部教育培训及人才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充分发挥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机构和其他社会培训机构的作用,积极探索建立多形式、多渠道的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体系。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政府主导、依托社会、个人自愿、按需培训”的原则,可依托现有创业基地和公共实训基地进行职业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创业能力。(二)军队转业干部在离队报到前,军队各级组织要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加强军队转业干部离队前的教育。要认真进行形势政策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有条件的还可组织一些专业技能培训。地方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配合。

(三)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队要加大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支持力度。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际需要和发展要求,适当提高教育培训经费标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六、改进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办法

(一)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为公务员、且符合公务员转任规定的,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的;主要在事业单位和企业妥善安排。对安排到实行劳动合同制、聘用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随调配偶,应当给予3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二)各地区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形势,积极开展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就业的改革试点工作。可根据随调配偶意愿,采取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费等措施,由本人自谋职业。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七、切实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事关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妥善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要充实和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的力量。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责任制,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互相支持,把中央制定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要严肃工作纪律,防止和纠正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以及在移交和安置工作中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

(二)军队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要积极配合地方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认真搞好军转安置政策的宣传,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离队前的管理,帮助军队转业干部解决实际问题,教育和引导广大军队转业干部自觉服从国家和军队改革需要,正确对待组织安排,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建功立业。

(三)要适应改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关系调整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发展的新形势,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适时调整相关规定,不断深化中国特色退役军官安置制度改革,努力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退役军官安置新路子。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未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发[2001]3号文件及其配套文件执行。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关于调整规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计发基数中的津贴补贴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转联〔2009〕9号)

2009年8月5日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发[2001]8号)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和生活性补贴调整的规定,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关于军队调整规范津贴补贴制度的通知》(后财[2009]188号)和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规范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津贴补贴制度的通知》(政干[2009]189号)、《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租金和房租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干[2008]337号)精神,经研究,决定调整规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计发基数中津贴补贴项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按规定领取自主择业退役金的军队转业干部。

二、调整规范的津贴补贴项目

将现行退役金计发基数中的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福利补助、伙食补贴、生活补助、生活性补贴等6个项目,调整归并为军人职业津贴和自主择业生活补贴2个项目。调整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计发基数中的津贴补贴项目共4项,包括:军人职业津贴、自主择业生活补贴、房租补贴和地区津贴。

三、津贴补贴标准

(一)军人职业津贴仍按现行标准执行。

(二)自主择业生活补贴按本人转业时的职务(专业技术)等级确定标准。

(三)房租补贴按本人转业时的职务(专业技术)等级确定标准。

(四)地区津贴仍按现行标准执行。

具体标准详见附件1、2。

四、调整津贴补贴的时间

(一)2001—2007年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自主择业生活补贴标准;从2008年8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房租补贴标准。

(二)2008年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自主择业生活补贴和房租补贴标准。

五、经费保障

此次调整规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计发基数中的津贴补贴项目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六、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2009年度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月退役金仍按现行规定的计发办法核定。其中,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项目调整规范为军人职业津贴、生活性补贴(退役金核定后,此项为自主择业生活补贴)、房租补贴和地区津贴4项。军队建立的工作性津贴不列入退役金计发项目。

(二)调整规范后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计发基数中津贴补贴项目,均以本人退役金计发比例按月发放。

(三)本通知印发前应补发的津贴补贴,统一通过现行退役发放渠道补发。

(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和调整审批,按现行规定执行,审批表式样见附件3、附件4。

(五)以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未尽事项,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关于转业复员干部滞留部队有关问题处理办法(政联〔2011〕1号)

2011年3月15日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干部转业复员工作秩序,维护政策和纪律的严肃性,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批准转业或者复员,未按照规定时间移交安置或者离队报到干部相关问题的处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转业复员干部滞留部队问题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区别对待、教惩结合、积极稳妥的原则。

第四条转业复员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滞留部队:

(一)不按照国家安置政策或者无故不按照规定时限选择安置方式和去向,造成无法移交安置的;

(二)不配合军转安置部门工作,不提供移交安置所需材料等,造成无法移交安置的;

(三)已接到报到通知,且安置符合国家政策,但拒不按照规定办理离队手续的;

(四)办理离队手续后,无故不到地方报到或者落户;导致档案被退回的;

(五)本人提出身体患病或者伤残,但拒不参加医学鉴定,或者经医学鉴定不符合伤病残干部退休条件且能够适应地方工作,仍不离队报到的;

(六)其他无正当理由滞留部队的。

第五条对无正当理由滞留部队的转业复员干部,其所在单位应当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促使其离队报到,经反复教育仍不离队报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停发其津贴补贴,发基本工资作生活费,直至其到地方报到为止,停发的津贴补贴不予补发;

(二)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给予处分;符合党纪处分条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三)对无正当理由滞留部队累计满3年的转业干部,改作干部复员安排;对不配合移交的复员干部,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填写《组织移交复员干部登记表》(式样见附录一),并派专人通过省军区系统,向地方进行移交和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条对转业复员干部滞留部队的情形认定、处理权限和时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转业复员干部滞留部队情形的认定意见,由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党委研究提出,填写《滞留部队转业复员干部情况登记表》(式样见附录二),逐级上报至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

(二)对无正当理由滞留部队的转业复员干部,停发津贴补贴、转业改作干部复员安排均由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转业改作复员需报总政治部备案;处理决定应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干部本人,财务部门依据处理决定发放相应费用;

(三)对转业复员干部滞留部队的情形认定及处理时限,一般在影响进入移交安置程序或者超过报到期限的45日以内完成,情况复杂或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第七条对滞留部队的转业复员干部,应当继续向地方移交安置;有特殊情况需要改作退休安置或者留队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滞留部队的转业复员干部患严重疾病或者伤残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医学鉴定,经医学鉴定符合伤病残干部退休条件的,可以改作退休安置;需要留队治疗的,必须经军区级单位政治就干批准,医疗期满后符合转业复员条件的继续移交安置;

(二)滞留部队的转业复员干部因工作特别需要改作留队的,由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党委研究提出意见,逐级上报至总政治部审批。

滞留部队的转业复员干部改作退休或者留队工作的,按照任免权限撤销其转业或者复员命令;从批准退休或者下达任职命令当月起,按照现行工资标准套改计发退休生活费或者工资;其滞留部队期间的工资差额不予补发。

第八条各级应当认真履行干部转业复员工作职责,对违反规定或者工作失职,造成转业复员干部滞留部队的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组织领导不力,滞留人数超过转业复员干部计划数5%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改进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12〕1号)

长期以来,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坚持把安置军队转业干部作为重要的政治任务,认真落实各项政策规定,不断探索改进安置办法,保证了军转安置任务的顺利完成,推动了军转安置工作的改革发展。随着国家和军队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积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切实贯彻落实《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8号),现就进一步改进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进一步完善措施、创新办法、规范程序、强化监督,建立健全公平公正公开的安置工作机制,着力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确保军转安置任务和政策落实。

——健全运行机制,促进安置工作公开透明。改进军队转业干部移交、安置各个环节的工作,使安置工作信息更加公开,程序更为规范。

——加强管理监督,确保安置任务和政策有效落实。明确工作责任,强化监督制约,有效防止和纠正移交安置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使安置计划得到全面执行,各项政策规定落实到位,组织协调更加有力。

——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安置制度建设。适应国家和军队各项改革特别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积极探索创新,建立健全制度完善、措施配套、保障有力的政策制度体系,不断推进中国特色退役军官安置制度建设。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兼顾、通盘考虑,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纳入干部队伍和人才队伍建设整体规划。 ——坚持公平公正、规范有序,不断提高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坚持注重德才、注重实绩,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与其服役期间表现和贡献挂钩。

——坚持妥善安置、合理使用,努力使军队转业干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二、严格落实安置计划

(一)科学编制安置计划

各级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分解细化接收安置计划,明确安置工作要求。各接收安置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军转安置计划和政策要求,明确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具体岗位或岗位的行政、事业、企业性质,报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二)落实好中央垂直管理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任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要为所属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创造条件,积极支持并督促其完成安置任务。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垂直管理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增加行政编制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维护安置计划的严肃性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是指令性计划,必须无条件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认真落实国家和上级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不得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采取通报批评、行政问责等措施予以纠正,或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考试录用、聘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三、改进和完善分配办法

(一)基本要求

各级党委、政府应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结合地方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工作和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采取考核选调的办法安置;接收营级以下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的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等办法安置。

(二)考核

对军队转业干部进行考核,要以军队转业干部的德才表现、能力专长以及职务等级、任职时间、服役年限、立功受奖、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工作情况为主,使其服役期间德才表现和贡献得到更好体现。实行考核量化赋分办法的,考核量化赋分标准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相对统一。要注重改进考核工作,探索完善档案审查与实际考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不断提高考核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三)考试

采取考试的办法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考试内容应根据军队转业干部特点合理设置。考试工作应由省级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组织,军队转业干部移交工作部门予以配合,避免出现接收单位分散多头组织、军队转业干部移交工作部门予以配合,避免出现接收单位分散多头组织、军队转业干部反复参加考试的现象。考试中有面试环节的,应在考试方案中明确面试比例并在笔试成绩公布前公布,严格按照笔试成绩排序确定面试对象。要积极探索按照接收岗位分类组织考试,促进安置考试与定岗定位相一致。

(四)指令性分配

指令性分配是落实军转安置计划的重要保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行指令性分配:按照政策规定应予重点照顾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安置期限内,军队转业干部未能落实安置单位,接收单位未能完成安置计划的;安置人数较少的地区,经省级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坚持突出安置重点

(一)重点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要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结合市、县级领导班子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对个人有意愿且符合任职条件的,在本地区范围内统一调配、合理安排使用。要采取空出领导职位、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措施,切实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对担任师级领导职务和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但应有一定比例安排领导职务。安排军队转业干部,可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增加的非领导职数实行单列、专用。

(二)照顾安排好功臣模范、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

对服役期间立功受奖,或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以及从事飞行、舰艇等特殊岗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各地要在现行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优惠政策,从优安置。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安置上述军队转业干部的,要给予适当加分,加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制定。

五、积极拓宽安置渠道

(一)发挥党政机关接收军队转业干部主渠道作用

各级党政机关、参公单位要带头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制定年度增人计划时,要综合考虑自然减员、招录公务员和军转安置情况,预留一定比例行政编制接收军队转业干部。中央下达的党政机关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增加行政编制,必须全部用于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实行专项管理、专编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要充分利用中央下达各地使用的政法专项编制接收军队转业干部

(二)事业单位要积极接收军队转业干部

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要积极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用于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其军队职务等级直接安排相应的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首次安排管理岗位的不受接收单位竞聘上岗等规定限制;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用到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首次聘用不受接收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限制。事业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订立聘用合同的,合同期满可续订长期聘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和社会保障应按照接收单位与军队转业干部同等条件人员的规定执行,所需编制由各地、各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相应增加,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三)吸引军队转业干部到国有企业工作

国有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和义务,积极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要充分考虑军队转业干部职务、特点和专长,提供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和发展的安置岗位。企业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应根据本人意愿签订无固定期限或中、长期劳动(聘用)合同,薪酬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有关规定执行,非本人原因不得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四)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中小城市和基层一线工作

各地可根据实际,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中小城市、乡镇街道等基层单位工作。对自愿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其配偶子女可选择在原符合安置条件的地区安置。边疆民族地区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军队转业干部留在边疆民族地区工作。要结合组织政权建设和工作需要,每年有计划地选调一批懂民族语言、熟悉当地社情民情的军队转业干部,充实到县、乡领导班子,符合条件的可任党政正职,长期培养和考察。

六、大力推进安置信息公开

(一)建立安置信息发布制度

建立健全安置工作信息发布制度,着力促进安置工作公开透明。进一步完善安置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科学拟定安置信息发布范围,不断改进安置信息发布方式和程序,确保安置信息及时发布。安置信息发布的内容,主要包括安置政策、安置计划、分配办法、工作程序和有关要求。安置信息主要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公告、会议通报等多种形式发布。发布安置信息时,要注意保守国家和军队秘密,做好保密审查工作。

(二)建立工作进展通报制度

建立健全工作进展通报制度,着力促进安置任务落实。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单位或部门,应制定落实计划方案和推进工作计划。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及时通报本地区安置计划执行情况和安置工作进展情况,必要时可采取阶段性通报等方式,促进安置计划落实。国家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中央国家机关和军队有关部门,及时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安置计划以及部队各单位转业干部离队报到的情况。

(三)建立考试考核结果公开制度

建立健全考试考核结果公开制度,着力促进安置工作规范运行。对军队转业干部进行考核量化赋分的,要将赋分要素和赋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对军队转业干部进行考试的,要将考试范围和考试成绩在适当范围予以公布。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完善工作机制

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工作指导,健全军转安置任务和政策落实情况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工作督查和责任追究机制。要探索建立军转安置仲裁机制,军转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主动解决军转安置工作遇到的突出矛盾和困难。军地安置工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军地合署办公等办法,共同抓好军转安置任务落实。

(二)科学统筹工作

各级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根据中央的部署和要求,积极协调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科学安排、高效运行,严格按时间节点开展工作,确保军转安置任务顺利完成。

(三)加强监督检查

军地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军转安置工作的检查督导,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问题。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军转安置工作的监督,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规政策的行为。要将军转安置任务完成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作为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的内容,作为“双拥”模范城(县)评选的标准。各地制定军转安置工作的政策性文件或规定,必须与中央的相关政策相符,并报上级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四)抓好教育管理

军地要加强安置期间转业干部的教育和管理。对已经发出报到通知但在规定期限内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处理。对未按政策规定安置的,由安置地予以调整纠正;对符合政策规定的,要教育督促本人离队报到,经教育仍不报到的,由所在部队依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严肃工作纪律

各级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制定安置工作纪律,教育军转安置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政策规定,依法行政,按制度办事,廉洁自律。对在移交、接收和安置工作中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对严重违反政策规定以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总政治部

关于进一步调整规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津贴补贴制度的通知(国转联〔2012〕2号)

(2012年4月16日)

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规定,根据军队现役干部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调整规范津贴补贴制度的情况,现就进一步调整规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津贴补贴制度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2001年以来选择自主择业方式安置、按规定领取退役金的军队转业干部。

二、调整规范自主择业生活补贴

自主择业生活补贴标准,按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转业时的职务(专业技术)等级确定,具体标准详见《自主择业生活补贴标准表》。

自主择业生活补贴全额计发,不作为计发有关人员生活待遇费用的基数。

三、执行时间

调整规范津贴补贴时间从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四、相关问题的处理

军队建立的生活性补贴和工作性津贴,不列入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计发基数中的津贴补贴项目。

军人职业津贴、房租补贴和地区津贴仍按现行退役金核定办法和标准执行。

五、经费保障

这次调整规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责专项安排。

六、有关要求

这次调整规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津贴补贴制度,是按照中发[2001]3号、中发[2007]8号文件精神,综合考虑军队现役干部和移交政府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津贴补贴调整规范的情况,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津贴补贴制度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关心和爱护。各地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继续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为经济社会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本通知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关于做好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201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中央军委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裁减员额30万的战略部署,2016—2020年,全军和武警部队将有一大批干部退出现役转业地方工作。为妥善安排好这批军队转业干部,确保中央战略决策顺利实施,现就做好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大意义

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是中央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扎实做好改革期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对于顺利推进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实现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担当,坚持把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作为一项特殊的政治任务,作为支持和服务改革强军的实际行动,作为事关国家发展和军队建设大局的重要工作,摆上突出位置,抓好工作落实。要在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7〕8号)和相关配套政策的基础上,针对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实际,采取特殊措施和倾斜政策,切实把这批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好、安置好、使用好,为中央战略决策顺利实施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支撑。

二、放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条件

(一)放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区去向条件。

对所在单位被撤销、合并、降格、改编、移防的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其配偶取得部队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不受现行政策规定的随军落户年限限制,可以在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或者离异的,可在服役地安置;不符合到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和副省级城市安置条件的,可以到原籍、入伍地或者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地级城市安置。撤销、合并、降格、改编、移防单位由军委政治工作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确认。

(二)放宽师级职务军队干部转业年龄条件。

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3周岁以下的,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对接收安置师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任务较重的地区,实行指标控制。

(三)放宽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择业的军龄和职级条件。军龄满18年的师级以下职务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审核批准,可以选择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四)放宽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级城市安置的条件。

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满1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不符合到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和副省级城市安置条件的,可以到原籍、入伍地或者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地级城市安置。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的范围,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军委政治工作部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确定。

三、做好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一)充分发挥党政机关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主渠道作用。

各级党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要带头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在制定年度人事安排计划时预留部分岗位用于安排军队转业干部。畅通军队转业干部进入法治专门队伍的通道,提高政法部门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比例,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军事法官、检察官可按照有关规定转任地方法官、检察官。政法部门以及劳动保障监察、城市管理执法、海上执法等行政执法、监管部门调整和充实人员,优先从军队转业干部中选用。事业单位要积极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在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国有企业要提供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和发展的岗位,吸引军队转业干部到企业工作。

(二)调整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增加编制办法。

地方党政机关接收军队转业干部,以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分配数的平均数作为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计划分配基数,今后5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基数内安置仍按照原25%比例增加行政编制;高于基数部分按照40%增加行政编制。改革结束后,恢复原25%比例。改革期间增加的行政编制不计入地方控编减编任务控制数。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增加编制,参照党政机关相关办法执行。其他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有空编的先利用空编接收,编制满员的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

(三)重点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预留领导职数、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安排军队转业干部增加的非领导职数实行单列、专用。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但应有一定比例安排领导职务。

(四)改进和完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

坚持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与其服役期间的德才表现和贡献挂钩,对功臣模范、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服役以及从事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要给予倾斜照顾。在坚持考核选调、双向选择、指令性分配等安置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分配办法,健全统一规范的军队转业干部考核评价体系,合理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考试的内容和方式方法,形成更加公开公平公正的“阳光安置”工作机制。

(五)拓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渠道。

各地要根据安置工作实际,制定优惠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军队转业干部到中小城市、乡镇街道和基层一线工作。结合“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制定相应的对接措施和优惠政策,引导军队转业干部积极投身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设。对自愿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要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特别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随调配偶和子女可在原符合安置条件的地区安置,并优先安排工作。大力加强边疆民族地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根据政权建设和干部人才队伍建设需要,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边疆民族地区工作。有计划地选调懂民族语言、熟悉当地社情民情的军队转业干部,充实到县、乡领导班子,符合条件的可任党政正职,并跟踪培养考察,优先选拔使用。

(六)加强和改进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完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把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作为加强干部队伍建设、调整充实人员的重要渠道,加强对所属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解决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所需编制、职数等问题,保证安置任务落实。各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支持中央垂直管理系统京外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优先选用军队转业干部。

四、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工作

(一)大力加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要把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作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的重要职能,健全工作机构,配强工作力量。完善管理服务政策,健全退役金管理机制,确保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待遇保障落实。根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数量,按照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保障管理服务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其中中央财政拨付700元、地方财政负担300元,专门用于日常管理、服务保障等相关工作。

(二)切实做好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工作。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现行办法计发。军龄满20年的,继续按照现行计发基数80%的比例计发;军龄满19年、18年的,分别按照计发基数79%、78%的比例计发。

(三)积极鼓励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创业。

适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形势,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纳入就业创业工作总体规划,完善优惠政策措施,加强就业指导和服务,搭建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大力扶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创业,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五、加强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一)探索开展军队转业干部进高校专项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定岗定位后,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接收单位可根据岗位需要和本人实际情况,将专业不对口的军队转业干部送到高等学校,进行为期1年的带薪脱产教育培训,系统学习专业知识,提高岗位工作能力。教育主管部门要指导高等学校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进高校专项培训工作。

(二)加大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力度。

根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实际需求,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个性化培训,探索实施分区域、分专业培训,大力提升其适应能力和发展本领。

(三)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离队前的教育培训工作。

军队干部确定转业后,军地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他们介绍国家改革发展形势,介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军队转业干部离队报到前,所在部队要做好扎实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充分体现组织上的关心关怀。

(四)加大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支持力度。

根据各地实际参加进高校专项培训的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人数,中央财政按每人1万元标准核拨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助。其他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经费仍按现行标准执行。教育培训经费要随着经济发展适当调整,以保障教育培训工作需要。

六、做好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家属安置工作

(一)做好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工作。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为公务员的,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专业,合理安排工作和职务;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的,主要在事业单位和企业妥善安排。随调配偶应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二)鼓励和支持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自行就业创业。

对有自谋职业意愿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可采取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费等措施进行安置。自谋职业的随调配偶和随迁配偶,可享受随军家属就业创业优惠政策。

(三)解决好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就学问题。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随迁子女在干部转业当年升学、报考军校和地方各类院校时,与军队现役干部子女同等对待。

七、加强组织领导

(一)健全完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责任制。

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要把做好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确保各项工作落实。要进一步强化政令军令号令意识,健全领导责任制,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对未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或完成任务不力、拒绝接收或变相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严肃追究领导责任,不得纳入双拥模范城(县)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先进单位评选范围。

(二)严肃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纪律。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接收单位要认真落实国家下达的安置计划,严格执行中央各项安置政策。各地制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政策性文件和规定,应报上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相关内容必须符合中央政策,不得在中央政策之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坚决清理和纠正不符合中央政策的各种规定。对在安置工作中违规违纪的,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严重违反政策规定以及构成犯罪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军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督促指导,对落实安置计划和政策情况及时进行通报。

(三)加强军地协作配合。

军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建立沟通顺畅、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确保改革期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有力有序推进。要加强舆论宣传,进一步营造大力支持国防和军队改革、关心关爱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氛围。军队各级组织要主动配合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安置工作,大力加强军队转业干部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广大军队转业干部要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自觉服从国家和军队改革大局,听从组织安排,积极到党和人民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国梦强军梦作出新的贡献。军队整体移交地方单位的转业干部安置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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